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珊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莉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4月9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嘉利」私訊林慧 玉,並向林慧玉訛稱:想要下單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衣服 ,惟想以蝦皮平台交易較為方便,而其在該平台下單購買後 帳戶遭銀行凍結,請其依傳送之連結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 網銀轉帳云云,致林慧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9日晚 間8時45分許、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85元及9,985元款項至 魏莉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4月9日某時,佯裝成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林 沛穎,並向林沛穎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之物品遭錯誤 設定,為解決此類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 解除云云,致林沛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 時13分許,轉帳9萬9,987元款項至魏莉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慧玉、 林沛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林沛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將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匯款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 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取上 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林慧玉、林沛穎警詢指訴、告 訴人林慧玉、林沛穎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系爭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告訴人指 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系爭帳戶自108年11月7日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15元)後 ,迄至112年4月9日方陸續有49,985元(告訴人林慧玉匯入)
、40,985元(告訴人林慧玉匯入)、9,985元(告訴人林慧 玉匯入)、18,985元(不詳人士匯入)跨行轉入,並於當日旋 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出上開匯款金額(餘額922元),於112年 4月10日又跨行轉入99,987元(告訴人林沛穎匯入),並於 當日旋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匯款金額(餘額884元)等情,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538卷第85頁,本院卷第63頁) 附卷可稽。則依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自108年1 1月提領600元致系爭帳戶僅餘15元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 直至112年4月9日始有告訴人轉入匯款,並於轉入存款至系 爭帳戶後當日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卻未能說明系爭帳戶自 108年11月後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系爭帳戶既已停止使用 逾3年多,竟突有告訴人將存款匯入,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又被告 所辯已多年未再使用系爭帳戶,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 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相符,益 徵被告將久未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係特 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系爭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 面資料,且對於遺失帳戶之時間、地點均諉為不知,且被告 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共申辦7家金融機構帳戶,僅系爭帳戶 提款卡遺失,其餘6家金融機構提款卡並未遺失等情(本院 卷第51頁),被告於偵查中又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套子裡面,而我沒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放在皮夾的習慣,我都是放在外出的包包裡面,我除了遺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沒有遺失任何東西,該卡可能係在我 拿東西的時候掉出來云云(偵23538卷第70、71頁)。則果 若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真,被告何以會將多年未 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外出的包包內?又何以常用之金 融機構提款卡並未遺失,卻係多年未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遺失而已?且被告竟無其他物品遺失或失竊?是被告所辯獨 獨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況被告既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供述高職畢業,工作快12 年等語(偵23538卷第72頁),已有人生閱歷及工作經驗, 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 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下提款卡密碼且與提款卡放 一起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 實屬可疑。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7家金融機構函詢被告申
辦帳戶之密碼,以證明被告有記載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云云( 本院卷第61頁),然依現今生活常態,不論個人電子郵件信 箱登入或網路平台會員登入...等等,均需輸入個人設定密 碼,故為防止忘記或混淆密碼,予以特別紀錄,本屬合理之 舉,但為維護資訊交易安全,其紀錄密碼方式至關重要,一 般人當不會輕易外洩,否則何需設定「密碼」,故辯護人此 部分聲請,僅足證明被告有紀錄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但就被 告紀錄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仍不足以認係合乎常情,併予敘 明。
㈤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 當日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 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㈦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 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 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