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0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永富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設○○○○○○○○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中旬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劉兆天佯稱:用小 額款項下注運動比賽,有機會獲得百萬獎金云云,致劉兆天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10,000元至趙永富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待劉兆天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兆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趙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兆天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 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趙永富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帳戶及於前揭時地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辦理貸款而上 網找辦理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表示其信用空白,要求其寄帳 戶給他們,可為其做信用,其遂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不知 交付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趙永富所申辦, 且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偏遠山區某處,將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等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9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社 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兆天佯稱:用小額款項下注運 動比賽,有機會獲得百萬獎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兆天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 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兆天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 訴人劉兆天提供之轉匯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在卷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5頁、第9頁至 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把我把帳戶 資料寄給他。我們是用LINE聯絡。」、「(問:相關的對話 紀錄?)答:被對方收回了。」、「(問:LINE可以收回嗎 ?)答:他的紀錄部分被他收回,我的紀錄部分因為我整理 LINE而沒有了。」、「(問:為何要寄帳戶給對方?)答: 他說我的銀行信用都空白,對方說要寄帳戶給他們,幫我做 信用。」、「(問:如何幫你做信用?)答:我也不知道, 他只是說把帳戶寄給他們,他們就會幫我做信用。」、「(
問:你在何地交付帳戶資料?)答:對方約在偏遠山區與我 見面時,我就在該處拿給對方。」、「(問:提款卡只能領 錢,如何幫你做信用?)答:因為這部分我不懂,對方這樣 說,我照著做。」、「(問:你辦網路銀行帳密時,行員問 你申辦用途,你如何向行員講?)答:說要在工作上金錢往 來用,是對方叫我這樣向行員講的。」(參見偵卷第49頁、 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知交付帳戶對象之姓名年 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6頁)。依此,被告雖辯稱其係意欲 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云云,然其就以其所提供之 提款卡如何有助於辦理貸款,如何可為其做信用等事項均稱 不知,甚至連代辦貸款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全無所悉,且被告 與對方相約偏遠山區交付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於銀行行員 詢問辦理帳戶事項時,虛偽以對,是觀被告所述其交付帳戶 之原委、過程,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述真實性如何,實非無 疑。況被告另供稱,其係以LINE聯絡對方,卻未能提出任何 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憑參,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係為申辦貸 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辯解,實難採信。復以被告前於104年 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頁至第13頁)。從而, 被告當無不知如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他人及從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可預見本件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仍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作為對方收受、轉帳、提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 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 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該 不詳之人(或同夥)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帳、 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遭判刑 ,竟仍再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 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 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