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78號
TNDM,112,金訴,117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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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涵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1號、第14774號、第17881號、第20488號、第23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涵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育涵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一銀A帳戶末五碼81414,帳 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陳雪虹蘇玉璽蔡君惠、林政毅,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林育涵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 示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一銀B帳戶末五碼63377,帳號均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廖珮君謝順源李文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帳戶,均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陳雪虹蘇玉璽蔡君惠、廖珮君謝順源李文華林政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育涵、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 我於111年9月19日因確診看醫生,我回家後將機車停在車庫 ,在家習慣不拔機車鑰匙,車庫鐵門除22時至6時關閉以外 ,其餘時間都是開啟,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拿出來, 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密碼寫在紙上 ,皮包被偷走不見了;我為了辦理貸款,辦理並提供一銀B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要幫 我包裝我的薪資,讓我的信用好一點,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確診而隔離,實無 可能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因放置於機車內而遭詐欺集團竊取,尚屬可 採;被告係因貸款受騙而交付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提供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均旋遭提領或轉帳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雪虹蘇玉璽蔡君 惠、廖珮君謝順源李文華林政毅證述明確,並有陳雪 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蘇玉璽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 交易明細、蔡君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廖珮君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謝順源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文華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政毅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 ,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 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 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 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 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帳後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
(三)被告雖辯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遭他人 竊取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放在機車內之錢包遭他人竊取云云,惟於 偵查中辯稱對方撬她的機車,卡片放在錢包內,對方僅拿走 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提款卡,皮包沒有不見云云,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一般人若有記錄提 款卡密碼之必要,多為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



混淆之情形,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密碼 均為667788,其所有帳戶密碼均一樣等語,則被告既能背誦 密碼,且所有帳戶密碼均屬相同而無混淆可能,豈有特意將 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而徒增他人藉以知悉 提款卡密碼而盜用提款卡之風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亦辯稱其遺失放置於機車內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 於前案亦為相同之辯解,且有前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又被告 既曾因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歷經司法程序,應知妥善 保管帳戶之重要性,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 卻謂在家習慣不拔機車鑰匙,車庫鐵門除22時至6時關閉以 外,其餘時間都是開啟,此等輕忽疏於保管之方式,亦與常 情有違,故其辯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所用云云,實難 採信。
 ⒉觀以詐欺集團之角度,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獲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在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 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在其等 提款前辦理掛失止付,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即提供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供 各被害人匯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信一銀A帳戶及中 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 款帳戶,始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一銀A帳戶或 中信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訛。又被告既已預見 其提供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又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知淪為詐騙工具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依 被告曾涉及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利 用他人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 被告於本院供稱有一位中信國際理財陳先生打電話問要不要 貸款,沒有本名陳先生要求其加賴健雄的LINE,其與賴健 雄談貸款,利息1個月3千多,未談到如何償還,亦未談及擔 保品,其未見過賴健雄本人,其僅有LINE的聯絡方式等語, 則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向其聯絡貸款、索取前開帳戶 資料之陳先生賴健雄均一無所知,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 對於貸款內容、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 ,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又被告對於賴健雄索取前開帳戶資 料之目的,亦僅泛稱是為了信用好一點等語,對於辦理貸款 何以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 因對方片面之詞,被告隨即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 相違。
⒉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賴健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銀 行問很多、在查帳戶」、「銀行問大問題」、「他很怕我被 騙了」、「我希望是真實的事情」、「保證沒有事情」、「 資金用途說裝潢」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銀行 問很多、在查帳戶」,因為當時在辦約定帳戶,銀行有問我 是否被詐騙之類的,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沒有警覺;「銀行 問大問題」、「他很怕我被騙了」,銀行說我綁了很多約定 帳戶,額度還提高到100萬元,很怕我被騙,我當時一直沒 有警覺;「我希望是真實的事情」,我當時擔心我被騙,當 時擔心還繼續做是因為他跟我說貸款30萬元快下來了;「保 證沒有事情」,我當時還是會擔心被騙;「資金用途說裝潢 」,對方叫我講的,我當時銀行信用不好等語,顯見被告當 時對於對方以貸款為由而為上開要求,仍心有存疑,惟被告



當時處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需錢孔急,將一銀B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 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等帳戶內資金一 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就附 表ㄧ、二所為,均係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不思警醒,仍再犯 本案犯行,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陳雪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9時16分去電陳雪虹,假冒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系統故障,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雪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19時59分許 9,987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9,986元 111年9月27日20時2分許 9,985元 111年9月27日20時10分許 22,971元 2 蘇玉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9時1分去電蘇玉璽,假冒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帳務有誤,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蘇玉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20時8分許 14,985元 一銀A帳戶 3 蔡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0時3分去電蔡君惠,假冒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有多下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君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29,987元 一銀A帳戶 4 林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接續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林政毅,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恐額外扣款,請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 29,985元 一銀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廖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珮君,佯稱:可以預存現金方式賺取回饋云云,致廖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23時26分許 30,000元 一銀B帳戶 2 謝順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順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15時2分許 525,000元 土銀帳戶 3 李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文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14時11分許 2,200,000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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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