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4號
TNDM,112,金訴,116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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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又名阮氏伭)知悉金融帳戶是關 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後至4月7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自稱 「陳智凱理財顧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靜君,並向其佯 稱:可投資外幣,最低投資1萬元可賺取10萬元云云,致吳 靜君陷於錯誤,誤認係真實投資訊息,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9日19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設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7日 入境後,先持提款卡去ATM看卡片能否使用,發現可以使用 就向朋友借錢,隔一週後朋友說可以借我錢,可以轉帳給我 ,當我要拿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吳靜君確有於上 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陳智凱理財顧問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以低投資高獲利之手段,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實投資資訊,遂依指示匯款1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已堪認定。從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遭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足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 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 金融卡實體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 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金融卡之功能 及為相關交易,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紀錄在可輕易 辨識之處,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 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 ,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而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 人使用易生糾紛,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 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 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 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 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 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 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 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然被告之行 為有以下與事理相違之處,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 係遭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①被告供稱:在112年2月7日入境隔離一週後,即先進行提款卡 測試,且欲用以向友人借款之用,後來2月間朋友說有錢可 以借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又自陳在越南亦有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辦提款卡,知道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前 次來台工作所設立之薪資帳戶,回越南沒有使用,一直放在 錢包內,回臺灣時一併帶回來,剛回臺灣時,在等新公司幫 我辦新的銀行帳號,才會使用舊的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 第39~40、42頁),則被告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係用於被告 向友人借用金錢之工具,且被告不僅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重要性,並隨身攜帶,於新帳戶辦理前有使用之必要,甚至 知道向友人借款可供為匯款工具,其對於提款卡應相當重視 與需要,然其雖稱遺失,卻自112年1月迄至8月間,均未尋 求解決或報警,亦無臨櫃辦理或電話掛失之情,有第一銀行 112年8月17日一大灣字第00101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 頁),足認被告對於遺失上開提款卡後之反應顯與常人有異 。
 ②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我有跟仲介講提款卡遺失,請幫我辦掛 失,所以我一直以為有掛失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證 人即被告之仲介馮氏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傳LINE跟我說第 一銀行金融卡不見了,還有傳存摺給我看,後來我有於112 年5月11日請組長掛失,但組長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時,銀行 的人表示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沒辦法作掛失,被告是在我 傳給組長訊息前1、2天請我掛失的等語,並提出手機內傳送 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檔跟被告居留證之對話紀錄等情 (見偵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所稱請仲介幫忙掛失之時



間應為112年5月11日前1、2天,與被告所述000年0月間遺失 提款卡之時間已逾2個多月,甚至距離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112年4月9日,亦逾1個月,足認被告並無 於000年0月間即請仲介向銀行掛失一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直至收受台中傳票時始告知仲介等語可採,故其之 前供稱遺失之際已向中介表示要辦理掛失一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
 ③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而於回越南時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背誦密碼之數 字,且表明該數字就是居留證末六碼,且112年2月7日返台 後亦有試著查詢提款卡而可以使用等情(見偵卷第75頁、本 院卷第38、39頁),顯見該密碼為有特殊意義之數字,被告 亦未曾忘記,被告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顯 與常情相違。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回臺灣之後帳戶(提款卡)遺 失不曉得跟誰說,所以就正常上班直到台中那邊寄傳票給我 。我很害怕才跟仲介說,因為第一銀行提款卡是之前公司用 的,所以我不知道跟誰說這件事。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請 朋友不要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然被告自陳於 111年之前已在臺灣工作3年,因疫情關係,並自110年12月1 7日至111年2月19日在臺灣姑姑家遊玩後始回越南(見警卷 第9頁),足認被告並非於112年2月初始第一次到臺灣工作 ,可知悉於工作及生活時均有仲介可供聯絡協助,且其亦自 陳於收受傳票後很害怕才仲介說,亦足認被告知悉重要之事 可向仲介說明無疑。況被告在臺灣有朋友可供借款、有姑姑 可供聯絡,然其明知銀行提款卡之重要性,卻表示遺失提款 卡不曉得跟誰說,其辯稱因不曉得跟誰說提款卡遺失一事而 未申報遺失等情,亦不足採。
 ⒉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本案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 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 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 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 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 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 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 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



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要難想像詐欺集團竟可恰好 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用之訛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 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本案帳戶資料或向警方求助。又 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4月7日0時42分起至4月11日 止,有頻繁轉帳、提款之紀錄(見偵卷第31~36頁),準此 ,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方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 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2月7日抵台後至112年4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遑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 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 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 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經查,被告雖為來台工作之外 籍移工,然其滿28歲,並有在台3年之工作經驗,且在越南 及臺灣均有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經驗,亦知悉提款卡為重要 之金融工具,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應 已認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提領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 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 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造成各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否認犯 行,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9歲兒子,在臺灣工廠工 作,被害人未曾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嗣遭提領,遭提領之款項 係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 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僅係幫助 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亦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 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 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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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