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0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75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儒(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向所被害人吳立心詐得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嗣再由被告提出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既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與「曾子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及其自陳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肄業,從事製茶工作, 每日收入約2千多元,與家人同住,不須要扶養父母,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出,本 身並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領有報酬3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 表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轉入第二層 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立心 假投資 111年3月23日10時57分 22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建發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仲毅 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 30萬7,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冠儒 111年3月23日11時42分 30萬7,000元 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