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鈴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李政」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Messenger通訊方式,將 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上傳予「李政」使用及協助提款,每筆款項約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3千元報酬為對價。嗣「李政」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一層),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內 ,再由吳婉鈴充當車手,於111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在臺 南市地區,依「李政」指示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含附表所 示之人被騙金額),並轉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盛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予「李政」使用及協助提款,每筆款項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千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騙、洗錢,「李政」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的轉換,後來我的帳戶被鎖起來,想要找「李政」時他就不回了。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 「Ming Jia」(Messenger暱稱「張佳寧」)透過臉書社群 網站結識張盛明,佯稱:AEP虛擬貨幣投資不錯云云,並慫 恿其下載Expcoin手機軟體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李安棋台中商銀帳戶,再經轉帳到被告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李政」指示持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轉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盛明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盛明提出之網銀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吳婉鈴提出之與「李政」對話紀錄 各一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她是網路上找工作,不知道是詐騙、洗錢,「 李政」說那是虛擬貨幣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就被告在哪個網頁頁面看到的 工作訊息,應徵的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以及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均無法說明。只是供稱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轉換, 需要用到帳戶,幫忙轉換。至於為何從事虛擬貨幣,需要 用到別人的銀行帳戶?為何簡單的提供帳戶,協助轉帳, 就可以獲得每筆2至3千元的報酬,被告則供稱不知道,並 表示自己當時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⑵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李政」的Messenger對話紀錄,對 方告訴被告,工作內容是幫忙代換USDT加密貨幣,對方會 匯錢到被告提供的帳戶,需要被告幫忙在加密貨幣交易所 購買加密貨幣。被告再報匯率,回給對方貨幣。然而,事 實上,被告只是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李政」,再依「李政 」指示將帳戶內匯入的錢領出來交给不詳之人,與被告跟 「李政」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裡所稱的購買加密貨幣並 不相符。被告實際上所從事的並不是加密貨幣的購買,而 只是從帳戶內將被害人所匯入的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 當即知悉對方在Messenger對話中所說的並非真實。 ⑶又被告在與「李政」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曾不只 一次詢問對方資金來源合法嗎?「李政」回答被告:「我
們資金依切合法,本公司有專屬法律部門,如收到不法資 金,將有本公司法律部門提出告訴,絕對保護本公司人員 權益,本公司人員如遇警示帳戶凍結帳戶問題,本公司將 協助代換人員處理一切法律問題」,顯見被告在事前已預 見到「李政」所的是有違法之嫌,才會質問資金是否合法 。而在「李政」給被告的答覆中已經提到,從事所謂代換 的人員帳戶有可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會被凍結,顯 然就是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的人常見 的結果,惟被告為求找工作貪圖對方所應允的報酬,對於 如此明顯可見的警示卻視而不見。更何況,「李政」向被 告表示一切合法云云,被告未經查證,即輕率相信「李政 」所謂合法的保證。被告既已質疑「李政」工作是否合法 ,又未經查證下即輕率相信「李政」所謂一切合法,顯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即將從事的事情有違法的預見,卻又 急於找工作賺錢而予以容任發生。
⑷末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 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況衡以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 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被告在為獲取報酬之前提下,實基於只要能獲取報 酬,不論對方如何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 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李政」,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洗錢,並實際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再轉匯至被告提供帳戶內的金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犯行的構 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自稱「李政」之成 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與「李 政」共犯詐欺取財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 情形有明確之認知,竟為貪圖獲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的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騙者順 利詐得告訴人張盛明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罪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子女、從事工地 雜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每次提領款可以 獲得2至3千元之報酬,總共獲得了約1萬元的報酬,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起訴的這一次提領款項,對方並 沒有給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告訴人張盛明匯入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張盛明(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Ming Jia」(Messenger暱稱「張佳寧」)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張盛明,佯稱:AEP虛擬貨幣投資不錯云云,並慫恿其下載Expcoin手機軟體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4時54分許 4萬8千元 李安棋(警方另案移送他署偵辦中)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37分許 5萬8千元(含張盛明被騙之4萬8千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