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45號
TNDM,112,金訴,1045,20231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7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06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駿杰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在臺南市新 營區家樂福賣場,以1個帳戶資料出租3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開家樂福賣場之 11號置物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卉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天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秋馨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駿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 、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8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曜安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劉卉蓁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蔡天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 訴人林秋馨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廖怡婷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即被害人柳雅琴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487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3頁至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2002017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3812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5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7901號卷〈下稱警五卷〉第 37頁至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1152號卷〈下稱併辦警一卷〉第3頁 至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2



524號卷〈下稱併辦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323965號卷〈下稱併辦警三 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謝曜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 細截圖2張、郭姿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劉卉蓁提 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蔡天岳提出之 通話紀錄截圖2張及匯款明細截圖3張、林秋馨提出個人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林秋馨提出簽立之切結書1份、林秋 馨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廖怡婷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張、廖怡婷提出與蝦皮拍賣平台之對話紀錄1 份、被告陳駿杰112年7月27日提供之手機內與暱稱「龍妹」 (即被告之友人廖元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廖元榕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7頁至 第11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警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13頁,警五卷第4 1頁至第43頁,併辦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併辦 警二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併 辦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 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放在上開家樂福賣場11號置物櫃,使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6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3 號)即謝曜安郭姿妤劉卉蓁蔡天岳部分與本案已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為同一事實,其餘部分則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48頁、第1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因急 需用錢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均 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是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已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陳,伊將帳戶交付放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11號置 物櫃後,就與詐欺集團成員失去聯繫,因而未取得提供帳戶 之報酬等語(見警五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第159頁) 。被告既稱未因其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 ,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鄭 翔名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鄭翔名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名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鄭翔名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安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寶寶」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友「寶寶」 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但她需要存錢,所以我才把我的安 泰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等語。經查:
 ㈠鄭翔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周芸甄」、「 未使用」、「淳淳」、「政宏」等人聯繫,並依「周芸甄」 、「未使用」之指示,將註冊費用499元、投資款項共計34 萬元,陸續匯入「未使用」、「線上客服小K」所指定之帳 戶等節,業據鄭翔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8263K號卷〈下稱警1卷〉第41頁至



第42頁),並有鄭翔名提出之匯款明細5張、鄭翔名與「周 芸甄」、「淳淳」、「政宏」、「未使用」、「線上客服小 K」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鄭翔名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2頁至第82 頁反面、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上情 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惟鄭翔名匯至被告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款項,係於鄭翔名與 「政宏」聯繫時,經「政宏」告知鄭翔名,如要進行投資, 帳戶必須有穩定的資金流動等語,並要求鄭翔名提供其名下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先由「政宏」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後,再由鄭翔名依「政宏」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分 別以多筆、小額之方式匯款至「政宏」所指定之帳戶,其中 一筆950元款項,即係於111年10月26日23時12分許,依據「 政宏」之指示,將「政宏」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安泰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鄭翔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鄭翔名與「政宏」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翔 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 第83頁、第7頁至第8頁、第98頁至第100頁)在卷可參,可 知鄭翔名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950元,並非鄭翔名所有 之金錢,是縱鄭翔名確有遭「政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 欺之情事,鄭翔名所交付之財產及所受之財產損害,亦均與 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之行為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黃淑妤、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翔名 (提告) 111年10月22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鄭翔名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需先轉帳現金作為入職申請費用,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23時12分許 95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謝曜安 112年5月2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謝曜安,向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方可在其經營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7時1分許 11,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郭姿妤 (提告) 112年5月22日18時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郭姿妤,向渠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帳戶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轉帳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 8,06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劉卉蓁 (提告) 112年5月22日16時1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劉卉蓁,向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在其經營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26分許 7,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蔡天岳 (提告) 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假冒「嗲其玩具」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蔡天岳,向渠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盜刷之錯誤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1分許 3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秋馨 (提告) 112年5月22日17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林秋馨,向渠佯稱:因個資外洩,為免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即112年度營偵字第2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廖怡婷 112年5月22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廖怡婷,並透過LINE向渠佯稱:渠認證之蝦皮賣場,需透過轉帳方式完成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可進行買賣交易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分許 45,01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即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柳雅琴 112年5月19日18時5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郵局金流服務業者,透過臉書及LINE等社群軟體結識柳雅琴後,向渠佯稱:需轉帳確認金流服務已開通,買家方可在其經營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12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