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08號
TNDM,112,金訴,100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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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96、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素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8年度簡字第393號)、4月共2罪(108年度簡字第 1530號)、3月(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3月(108年度簡 字第2888號)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 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穆素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5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約定出租每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 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胡金裕、歐禹靜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穆素珍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胡金裕、歐禹靜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有將提款 卡寄交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她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公司要用的,她不知道會被騙。那 時是找工作,那工作看起來是合法的工作,她才一直跟對方 確認,對方說是投資公司,公司出入(金錢)需要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胡金裕、歐禹靜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金裕、歐 禹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胡金裕所提供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1596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45頁〕、告訴人胡金裕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平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47至49頁)、 告訴人歐禹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



9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43頁〕、告訴人歐禹靜手 機通話截圖(偵㈡卷第45頁)、京城銀行112年6月1日京城數 業字第112000573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1 3至19頁)可以佐證。
 ㈡本件被告曾於107年間,交予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後,由被害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本院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偵㈠卷第95至9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經驗,知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戶實施詐欺之犯罪模式。
 ㈢依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沂彤」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向對方稱「這個好像在賣帳戶的意 思」、「出入太多變成洗錢」、「會不會卡到什麼刑事案件 」(偵㈠卷第23頁)、「東西寄上去會不會沒消息。錢也領 不到」、「現在詐騙好多」(偵㈠卷第23頁),足認被告應 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其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可能被做 為詐欺洗錢之用。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寄交上開京城銀行提款卡外,被告尚 寄交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偵㈠卷第106頁)。且 依上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應係寄交2張提款卡(偵㈠卷第27 頁、第31頁)。被告既係應徵工作,對方卻要用被告之提款 卡,且需2張提款卡,顯不合常理。再者,依上開對話截圖 所示,只要交付2帳戶即可每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及獎勵 2萬元(偵㈠卷第23頁),金額顯然超過一般工作報酬。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答應要給她紅利、薪水。對方說 可以多少個帳戶都可以,只是提供提款卡而已, 提供的帳戶愈多,獲得報酬愈多(本院卷第71至72頁)。止 見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其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可 能被做為詐欺洗錢之用,惟因貪圖獲取報酬,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
 ㈤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112年5月9日23時33分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有卷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㈠卷第109頁)可參。惟依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㈠卷第19頁)所載,上開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即已 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她是發現帳戶 遭警示才去報案(警卷第9頁、偵㈠卷第106頁),是被告雖 事後有報案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 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8年度簡字第393號)、4月共2罪(108年度簡字第 1530號)、3月(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3月(108年度簡 字第2888號)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7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幫助詐欺) 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 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洗錢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 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 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家管顧小孩, 有二個小孩,都成年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警詢(偵㈠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2頁 )中均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收 到報酬,爰無被告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說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 胡金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金裕佯稱係其外甥,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使胡金裕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穆素珍所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112年5月8日12 時44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歐禹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歐禹靜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歐禹靜操作網路轉帳並稱是試操作不會將錢轉出去,使歐禹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穆素珍所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112年5月8日14時7分許 9萬9987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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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