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13、1494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9145、12835、12860、14374、21094、2826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葦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葦芹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中午12時6分間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蔡思琪、王雯儀、林沛 澄(原名林美麗)、溫喜蓮、黃姿銘、秦郁雅、林佳燕、陳 堃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 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劉葦芹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8、23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思琪 、王雯儀、林沛澄(原名林美麗)、溫喜蓮、黃姿銘、秦郁 雅、林佳燕、陳堃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被告京城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暨約定轉帳設定、APP系統紀 錄資料、存摺封面各1份(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3166 0號卷第13至20、90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京城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 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 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 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京城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身分不詳詐騙份子, 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 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
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論處。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 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容有未洽,又被告與被害人蔡思琪、王雯儀、林佳燕於判 決後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 、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73頁), 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 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 人蔡思琪、王雯儀、林沛澄(原名林美麗)、溫喜蓮、黃姿 銘、秦郁雅、林佳燕、陳堃蔚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本不宜寬 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為中低收入戶經 濟狀況不佳,仍盡力與被害人蔡思琪、王雯儀、林佳燕達成 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 生之兒女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 031660號卷第22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保單借款通 知書、新鑫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59至66頁),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蔡 思琪、王雯儀、林佳燕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17、255頁),並因本案重度鬱症復發,亦有心寬診所11 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5頁),信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思琪、王 雯儀、林佳燕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依約賠償被害人蔡思琪 、王雯儀、林佳燕共5萬8千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 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 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郭文俐、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蔡思琪 於111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蔡思琪,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42分 5萬元、 1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 王雯儀 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王雯儀,向其佯稱:可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分 4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暱稱「陳建生」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 3 溫喜蓮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溫喜蓮,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4分 16萬1百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簿、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黃姿銘 於111年8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黃姿銘,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0分 2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5 秦郁雅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秦郁雅,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41分、45分、中午12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5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臺幣轉帳結果明細各1份。 6 林佳燕 於111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林佳燕,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 3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7 林美麗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林美麗,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22分、23分 5萬元、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 8 陳堃蔚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結識陳堃蔚,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