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秉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2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余秉宏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魏伶栯受騙 輾轉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詐騙 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金訴卷第225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 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又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兼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房仲、月收入約10萬元、無人需其 扶養(金訴卷第2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
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余秉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 詳處所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余秉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伶栯,佯稱:可下載「華平投 資」APP投資獲利,又須先支付通道費始可出金云云,致魏 伶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附表所示款項至 余秉宏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魏伶栯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魏伶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取得10萬元報酬,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伶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珏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珏建帳戶)內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040號函復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張珏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珏建帳戶後,該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3日9時1分許/5萬元 張珏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至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33分許 59萬9680元 2 111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3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 35萬4320元 3 111年4月13日10時49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