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安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 ,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張至宏 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與告訴人張至宏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張至宏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 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利被告自新。
三、末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告訴人張至宏受騙後匯入被告本案 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均已轉匯他人,顯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王安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發送不實防 疫補助申請簡訊給張至宏,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點擊連結 之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旋由不詳車手,於111年7月14 日16時25分許,由張至宏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9800元至王安慈 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內,再由王安慈充當車手, 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49970元(含張至宏 被騙之49800元)至不知情之王仁川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至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使用上開悠遊付帳戶,且該帳戶有金錢出入都會收到簡訊通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申請上開悠遊付帳戶後,沒有用過,且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只有我會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匯款之事,當時我的信箱有收到扣款失敗訊息,就打電話給悠遊卡公司停用該帳戶等語。惟查,⑴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金錢出入均會收到簡訊通知,且當時確有看到扣款失敗訊息,是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之時,被告理應知情;⑵被告自承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僅其本人使用,然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後7分鐘即16時32分許,從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儲值100元至前揭悠遊付帳戶內,再提款100元回存上開合庫帳戶,顯係測試帳戶轉帳功能,被告對此無法說明,因被告仍控有上開兩個帳戶,且只有被告能為此操作,足認其有充當車手協助上開詐欺贓款轉帳之事實;⑶被告辯稱當時有打電話停用上開悠遊付帳戶,然查無被告掛失帳戶紀錄,該帳戶停用日期即警示日期為111年7月27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至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至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及簡訊通知。 告訴人張至宏受有上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悠遊付、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⑵證人王仁川上開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⑴告訴人張至宏上開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後,轉入王仁川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告訴人張至宏上開匯款後,有從前揭合庫帳戶儲值1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再提款100元回存合庫帳戶,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之事實。 4 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悠遊字第1120004229號函文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 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無掛失紀錄,僅於111年7月27日(即通報警示日期)設定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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