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徐丞槿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駕駛 計程車為業,單親撫養2名女兒(分別就讀大學、小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 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自112年12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合計10萬9,822元,為 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據被告供稱並未拿到任何款項(見偵卷第15頁),且依卷附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內容曾建中願給付徐丞槿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徐丞槿(帳號詳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曾建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中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吳○○」,而容任「吳○○」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6時許,冒用洗髮精公 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徐丞槿,佯稱:其先前之訂
單遭誤設為團購,將會扣款6筆款項,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退 款云云,致徐丞槿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7時 9分、13分、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3萬 9,986元、1萬985元至上開歸仁農會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徐丞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丞槿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歸仁農會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吳○○」並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對方打給我,問我有無貸款資金需求,我們就加LINE,我想貸款150萬元 ,因為我女兒要買大提琴,要上百萬元,但我自己向銀行申請貸款不會過,對方說有辦法,叫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後來聯絡不上 ,對方變成沒有聯絡人,我沒有注意是誰,就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 2 告訴人徐丞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丞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歸仁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徐丞槿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上開歸仁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各1份 證明上開歸仁農會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徐丞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歸仁農會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 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 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 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 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堪認被告確有 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