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70號
TNDM,112,金簡,47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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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81號、第28885號、第28886號、第28891號、第2889
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俊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子吳○軒( 107年生,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其子吳○倫(103年 生,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周廷軒、羅啓助、徐振華賴美足劉彥緯5人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廷軒、羅啓助 、徐振華賴美足劉彥緯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弦之自白、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子吳○軒申設郵局帳戶A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之子吳○倫申設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㈡、周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㈢、羅啓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徐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
㈤、賴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㈥、劉彥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數個交付前述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 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及幼子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 縱,惟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附表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 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周廷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5時23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周廷軒聯繫,並以簽署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周廷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子吳○軒申設之郵局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 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12,325元 2 羅啓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啓助聯繫,並以解除信用卡設定為由誆騙羅啓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29分許 25,012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85號 3 徐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振華聯繫,並以解除會員資格為由誆騙徐振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55分許 80,123元 被告之子吳○倫申設之郵局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28886號 4 賴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賴美足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認證為由誆騙賴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 5 劉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彥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認證為由誆騙劉彥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26分許 49,983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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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