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安因有經濟困難,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前 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鴻來商旅」,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1個金融帳戶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高銓(原名高潮忠、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收受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黃志安再以13萬元代價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付許哲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向 詹忠政佯稱:在名為「拓璞」之APP能投資獲利云云,致詹 忠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志鋒(已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黃志鋒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至第二層 帳戶即高銓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人操作行動網銀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詹忠政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黃志鋒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39-55頁)。㈤、同案被告高銓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57、67-68頁)。
㈥、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轉帳紀錄截圖、APP截圖(見偵一 卷第91-98、103頁)。
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一卷第121、122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 決(見偵一卷第331-3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33頁)。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0626號函暨客戶(高銓)網路銀行申請相關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6、69-73、7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 度蒞字第142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忠 政,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其向高銓所收購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詹忠政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及宣告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9-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詹忠政所受 財產損失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 與詹忠政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100元,已婚,與前妻育有 四個小孩,最大的小孩大學二年級,最小的小孩五歲,大女 兒跟二女兒(就讀高三)由在苗栗之父母親照顧,老三由其 外婆照顧,最小的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現與太太同住,無 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約定以 1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許哲維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任意使用該帳戶,惟被告於偵審中業已供明事後許哲維並依 約給付其13萬元(見偵二卷第37-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黃志鋒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至高銓之第二層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同案被告黃志鋒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20萬3,251元 高銓之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3時5分許/1萬元 111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3萬5,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