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楊琬萍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154、10233、10677、12373、13918、14382、22971、22
989、24468、2560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士毅及楊琬萍均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 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前某日,由楊琬萍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楊士毅所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之謝秀旻、方素秋、李霞、陳芷翔、張雪卿、林淑娥 、洪精良、杜明珍、林文藝、陳吉勇(下稱謝秀旻等10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秀旻等10人均陷於錯誤,各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人操作行動網銀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謝秀旻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士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楊琬 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旻、李霞、陳芷翔、張雪卿、杜明珍、林 文藝、陳吉勇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方素秋、林淑娥、洪 精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謝秀旻提供匯款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29頁)。㈣、楊琬萍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1-4 6頁)。
㈤、楊琬萍與暱稱「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 警卷二第30-76頁;警卷三第51、53頁)。㈥、方素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 卷二第91-107頁)。
㈦、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 三第23-33頁)。
㈧、陳芷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 四第61-70頁)。
㈨、張雪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見警卷五第12-19頁)。
㈩、林淑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見警卷六第13-19頁)。
、洪精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 卷七第31-37、41頁)。
、杜明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 卷八第75-103、111頁)。
、林文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 卷九第59-65頁)。
、陳吉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 卷十第18、2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被告楊士毅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楊士毅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楊士毅、 楊琬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士毅以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被告楊琬萍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謝秀旻等1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琬萍以一提供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謝秀旻等10人,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士毅、楊 琬萍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 ,依首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士毅、楊琬萍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楊士毅、 楊琬萍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被告楊士毅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被告楊琬萍後,
被告楊琬萍竟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謝秀旻等10人蒙 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楊士毅、楊琬萍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謝秀旻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 ,被告楊士毅、楊琬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 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楊士毅、楊琬萍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謝秀旻等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楊士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伍之前從事工 地拆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撫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被告楊琬萍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之工作,月收入 約2萬元,離婚,有1個3歲之小孩,現與阿嬤、叔叔同住, 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楊士毅、楊琬萍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楊琬萍雖 約定以一天2至3萬元之報酬,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被告楊士毅所介紹 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楊琬萍於偵審中業已供明事後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其上開款項(見偵一卷第44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94-95頁),又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 士毅、楊琬萍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又被告楊琬萍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款項 (新臺幣) 1 謝秀旻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9日,向謝秀旻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謝秀旻陷於錯誤 1.112年1月4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112年1月4日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3.112年1月5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 方素秋 於111年10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向方素秋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方素秋陷於錯誤 1.112年1月4日9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112年1月4日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3.112年1月5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3 李霞 (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霞佯稱可推薦其外資操盤老師云云,致李霞陷於錯誤 112年1月6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6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4 陳芷翔 (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芷翔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陳芷翔陷於錯誤 1.112年1月4日10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112年1月4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5 張雪卿 (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雪卿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6 林淑娥 於112年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娥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林淑娥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7 洪精良 於111年11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精良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洪精良陷於錯誤 112年1月9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8 杜明珍 (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杜明珍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 112年1月6日,依指示匯款35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9 林文藝 (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文藝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林文藝陷於錯誤 112年1月6日10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59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10 陳吉勇 (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吉勇佯稱可推薦其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陳吉勇陷於錯誤 112年1月6日10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