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莊佳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李敏郎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廖浚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06、158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16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己○○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丁○○處有期徒刑陸年。
二、甲○○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 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予檢察官指定的民間公益團體。
三、戊○○、丙○○各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戊○○累犯, 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麻袋(毛重共計二七八.0三公斤、 純質淨重共計一九九四六五.六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參拾貳麻袋(毛重共計七四六.八三五公斤、純質淨重共計 五六三一八八.0公克)均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福滿平安號遊艇壹艘(船舶編號九七0九二六號)、 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壹支 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己○○、丁○○二人承認犯罪,本院考量被告己○○是第三次 走私毒品且是主要執行者,被告丁○○則是初犯且是配合共犯 之人,因此量處明顯差距的刑罰。
二、證據評價之後,認為被告甲○○、戊○○、丙○○三人只能證明是 走私一般物品未遂的幫助犯,而非檢察官所起訴的走私毒品 既遂的正犯。並於個別考量過往素行、提供協助多寡及強度 、與正犯己○○的關係,量處被告戊○○、丙○○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徒刑且併科罰金。量處被告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 ,但於公益捐款新臺幣10萬元,並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的 前提下,宣告緩刑5年,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丁○○部分:
己○○與綽號「阿奇」的男子共謀走私毒品進入台灣地區,由 己○○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9 70926,登記於配偶甲○○名下,以下簡稱福滿平安號),並 招募丁○○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由丁○○駕駛福滿平 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己○○躲藏在船艙內),前 往指定的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待命。當天12時左 右,走私計畫中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己○○與 丁○○,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 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199,465.6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純質淨重共 計563,188.0公克)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而後於當日16時5 5分許,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北緯22.32880°、東經119. 3686°),被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人員攔截後登船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甲○○部分:
己○○在海上等候中國鐵殼船,以及裝載毒品麻袋後返航的過 程中,因無法直接與綽號「二鍋頭」之人取得聯繫,於是以 手機和配偶甲○○通話,要求甲○○協助聯絡「二鍋頭」、戊○○ 及丙○○。甲○○雖知道己○○非常可能是為了海上走私而要求她 聯絡上述人士,仍因夫妻之情抱持著就算真的是海上走私也 要支持己○○的念頭而提供以下的協助:
1.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己○○要求甲○○於上 午9時30分左右,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 告知「二鍋頭」:己○○駕駛的船隻將提早於上午10時20分 左右到達預定的座標點,請相關人等開啟衛星電話或行動 電話。甲○○依己○○的要求前往威盛租賃行,但因週日未營 業而無法找到「二鍋頭」轉達。
2.己○○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抵達預定座標點,再次聯絡 甲○○,並得知威盛租賃行未營業,再請甲○○至「二鍋頭」 位於台南市北區育德路住處找「二鍋頭」轉告已到達預定 座標點。或直接找丙○○,請丙○○聯絡代號「700」的戊○○ ,再由戊○○致電「二鍋頭」,請「二鍋頭」開啓衛星電話 或行動電話。甲○○於是立即再次前往「二鍋頭」位於台南 市北區育德路住處,但因忘記正確位置,按了多家住宅門 鈴,都未能找到「二鍋頭」。
3.己○○從中國鐵殼船裝載毒品麻袋後,因裝載過重而無法快 速航行,又於當日下午13時17分左右聯絡甲○○,要求甲○○ 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所經營的公司拿取己○ ○事先留置的手機聯絡「二鍋頭」,轉告「二鍋頭」因載 運太重影響速度,將延遲至當日18時左右抵達接駁點,並 請「二鍋頭」致電戊○○。甲○○於是依己○○的交代前往陳原 啟的公司拿取上述手機。
4.己○○當日下午15時23分左右,在電話中告知甲○○「你跟二 鍋頭(代號08)說海巡在追我」、「有人在追我啦」之後 ,再度多次以電話聯絡代號08的「二鍋頭」但未成功。甲 ○○於是再依己○○於15時36分左右的電話要求,四度出門前 往台南市○○區○○00號尋訪戊○○,並在外等候,並於戊○○返 家後,以己○○交付給戊○○的工作機與「二鍋頭」通話轉達 己○○所交代事項。
三、戊○○部分:
己○○於出港走私前的112年3月間,在台南市○○區○○00號戊○○ 住處,交付1支行動電話給戊○○作為工作機(香港000000000 00門號,內建聯絡人「二鍋頭」、「突仔」、「800」聯絡 電話),作為走私過程需要協助時拜託戊○○代為連絡所用。
戊○○雖知道己○○非常可能是為了海上走私而請託,仍然抱持 著就算真的是如此也無所謂的想法而同意提供協助,並收下 前述工作機。而後於112年4月16日己○○等人走私毒品當日15 時36分左右,因福滿平安號即將被海巡人員攔截,己○○遂要 求甲○○前往戊○○住處尋求協助。甲○○與戊○○碰面並告知己○○ 在海上情形後,戊○○便以上述工作機聯絡「二鍋頭」,交由 甲○○直接與「二鍋頭」通話。甲○○通話後並離開戊○○住處後 ,戊○○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工作機聯絡甲 ○○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盛租賃行與翁俊傑見面 。
四、丙○○部分:
丙○○雖知道己○○要求他於112年4月16日己○○走私當日駕駛船 舶出海,非常可能是為了海上走私而請託,也抱持著就算真 的是海上走私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左 右,配合駕駛金海巡2007號遊艇 (船舶編號014145,以下簡 稱金海巡2007號)從高雄港出海,己○○希望因此能達到聲東 擊西的效果。並於出海後,配合己○○而延遲到當天晚上22時 30分左右返航高雄港。
理 由
甲、被告己○○、丁○○部分
一、事實認定:
根據被告己○○、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以下簡 稱台南市調查處)、地檢署與法院的自白(並相互佐證)。 以及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己○○、丁○○有上述犯罪行為 :
1.扣案福滿平安號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證 明:海巡人員在福滿平安號上查扣46麻袋物品)。 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7150號鑑 定書(證明:上述46麻袋物品,其中14麻袋為甲基安非他 命,且毛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199,465.6公 克,32麻袋為愷他命,且毛重共計746.835公斤、純質淨 重共計563,188.0公克)。
3.福滿平安號之基本資料、福滿平安號的進出港管理資料( 證明福滿平安號登記於被告己○○的配偶甲○○名下,且於11 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由被告丁○○駕駛從台南市安平 商港報關出港,被告己○○並未列名出海名單)。 4.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人員112年4月17日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海上查獲過程)。
二、成立的罪名:
1.被告己○○、丁○○二人駕駛船舶在海上裝運第二、三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他們持有毒品的行為 ,已經包含在運輸毒品的範圍之內,不另外構成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的罪名。
2.被告己○○、丁○○運輸毒品的目的,是進入台灣地區販售。但 因他們駕駛福滿平安號與中國鐵殼船的會合地點(北緯22.0 0°、東經119.20°),以及被海巡人員查獲的地點(北緯22. 32880°、東經119.3686°),以經緯度輸入內政部「多維度 海域資訊服務平台」查詢結果,都超過台灣領海範圍(本院 卷○000-000頁),而尚未進入台灣海域之內。因此,他們這 部分是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罪。檢察官認為他們已經進入台灣領域而成立上 述罪名既遂罪,與查證結果不相符合,應該予以更正。 3.被告己○○、丁○○是以一個「以船舶運輸毒品走私進入台灣」 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個罪,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 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 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被告己○○與綽號「阿奇」的男子共同決定走私毒品,並招募 被告丁○○駕船裝載毒品,因此上述三人分別擔任決策者與執 行者的角色,並且共同實施犯罪,因此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 犯,而不只是從犯(至於綽號「搖仔」或「二鍋頭」的男子 ,是否另案被告翁俊傑?是否共同正犯?有待審判翁俊傑之 後才能確認)。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
1.被告己○○的累犯加重: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己○○第二次走私毒品的行為,被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走 私毒品有關的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的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 餘部分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2.被告己○○、丁○○偵審自白:
被告己○○、丁○○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應該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3.被告己○○供出共犯減輕:
被告己○○在台南市調處及地檢署都指出「二鍋頭」就是翁俊 傑,檢察官也依據他的指證追加起訴翁俊傑為走私毒品的共 同正犯(本院卷○000-000頁)。雖然翁俊傑是否被告己○○走 私毒品行為的共同正犯,還需要實際審判之後才能確定(因 此本判決只能認為「阿奇」與被告己○○等人共犯),但依照 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或共犯的標準(被指證者如經起 訴就認為已經查獲),本院認為被告己○○仍然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並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4.被告己○○有一個加重原因以及多個減輕事由,應依照刑法第 70條及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先加重再多次減輕刑罰(遞減 )。
5.被告丁○○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丁○○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 再次為被告丁○○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 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以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 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 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 理現象。走私毒品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且本案被告丁○○ 經過一次減刑之後,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並 沒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運輸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 非常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販賣和運輸行為,都制定非 常重的處罰。被告己○○、丁○○所走私的大量毒品,若進入台 灣,對於民眾的健康及社會的治安,都會產生非常嚴重的負 面結果,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多人參加的計畫性犯罪之中,越核心的人物越能知道計畫 全貌,也比較有機會得知其他參與者的身份。在販賣和運輸 的毒品的案件中,此類核心人物反而比較有機會因供出上游 或共犯獲得減輕刑罰的規定。以本案而論,被告己○○是較為 主導的核心人物,他也因此得以指證共犯再次獲得減刑。而 較為外圍的被告丁○○卻沒有這個機會,此種不合理的現象是 量刑中必須加以重視及考量的。
3.被告己○○前已有三次走私前科,其中兩次是走私毒品,雖然 他有兩個法律上減輕刑罰的原因,但考量他一犯再犯,且在
海上需要協助時,害他妻子牽連入罪(理由說明於被告甲○○ 量刑部分),本案應該從重量刑。被告丁○○過往完全沒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之前,是個守法的公民,可以不必量處太重 的刑罰。
4.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己○○、丁○○的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決定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2 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年。
五、沒收:
1.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 重共計199,46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 共計746.835公斤、純質淨重共計563,188.0公克),都是查 獲的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 定,予以沒收銷燬。
2.被告己○○、丁○○用以載運毒品的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 970926),雖然登記在同案被告甲○○名下,但被告己○○陳述 實際上屬於他所有(偵一卷24頁),同案被告甲○○也說這艘 船並非她出錢購買(偵一卷444頁),本院認為屬於被告己○ ○所有的船舶,並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的 規定加以沒收。
3.被告己○○陳述他在海上用來和同案被告甲○○聯絡所用的衛星 電話,已「掉落海裡」(偵一卷28頁),也沒有相關的扣押 紀錄,因為無從加以沒收。
乙、被告甲○○、戊○○、丙○○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首先必須說明,每一個被告在台南市調查處、地檢署及法院 ,提及「其他被告」的陳述,在刑事訴訟上都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或「證人」的陳述。
2.證人己○○、丁○○、戊○○、丙○○在台南市調查處製作的筆錄, 對於被告甲○○而言;證人己○○、丁○○、甲○○、丙○○在台南市 調查處製作的筆錄,對被告戊○○而言;證人丁○○、戊○○在台 南市調查處製作的筆錄,對被告丙○○而言,都是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且上述被告的辯護人不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認為分別對於被告甲○○、戊○○、丙○○沒有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認定成立犯罪的證據。
3.證人己○○、丁○○、戊○○、丙○○在地檢署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的部分, 對被告甲○○沒有證據能力。同樣的情形,證人丁○○、戊○○在 地檢署未經宣誓(具結)的筆錄,對被告丙○○也沒有證據能
力。
二、共同基礎事實:
1.根據上述被告己○○、丁○○部分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己○○ 、丁○○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駕駛福滿平安號 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裝載1 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再於當日16時55 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湖海巡 隊人員查獲」的事實。
2.根據本院勘驗結果,附表所記載的文字,都是被告甲○○和她 先生己○○當時的通話內容(本院卷二61-74頁)。 3.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被告甲○○、戊○○、丙 ○○是否構成犯罪。
三、被告甲○○部分的事實認定:
1.被告方面的辯解:
①被告甲○○:
我只是依照我先生己○○的指示去聯絡,我完全不知道他在 從事走私。
②辯護重點:
⑴同案被告己○○在偵查中,提及他之所以寄放手機在案外 人陳原啟家裡,就是「我不想讓我老婆知道我還在運毒 」,顯見同案被告己○○刻意不使他的配偶,也就是被告 甲○○知悉他在走私毒品。
⑵從勘驗監聽譯文過程中,可知被告甲○○對於己○○的要求 ,充滿煩躁與生氣。且在聯絡不上己○○所指定的人之後 ,也沒有積極建議其他方案。何況被告甲○○為傳統女性 ,受配偶要求聯絡友人乃人之常情,且無從拒絕,不能 因被告甲○○代為聯絡事項,就認為她有幫助己○○走私的 意思與行為。
⑶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己○○於112年4月1 6日正在從事走私毒品的行為,也難以證明被告甲○○有 幫助己○○走私的意思。
2.本院的判斷:
①被告甲○○承認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21分及10時13分左 右接到己○○的電話後,先後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威盛租賃行及台南市北區育德路某處,二度尋找「二鍋頭 」但未能見面。以及當日13時17分左右,因己○○的電話指 示,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取手機。又於15時36分左右與己○○ 通話之後,四度出門前往戊○○位於台南市○○區○○00號尋訪
戊○○,並於戊○○回家之後,以己○○交付給戊○○的工作機與 「二鍋頭」通話轉達己○○所交代事項(偵一卷117、384-3 87、442-443,偵二卷249-255頁)。上述過程,與本院所 勘驗附件所記錄的電話譯文顯示的通話情形符合(附表編 號1-3、7、12)。由此可知,被告甲○○的確因為她先生己 ○○的電話指示,三度出門試圖聯絡「二鍋頭」。 ②監聽譯文顯示,己○○在112年4月16日當天多次與被告甲○○ 電話通訊中,提及「空中的電話」(編號1、2),又多次 要求被告甲○○去「尚玲」、「溫游仔」、「會長」家(編 號1、3、7),以及聯絡「家明」(被告丙○○)、「700」 (編號4、12)。可知被告甲○○知道己○○當時處於無法親 自聯絡上述人士的時空環境。而後,己○○又在電話中提及 「太重了,很難游,10點才會到」(編號7)、「有人在 追我啦」(編號10、13),已明顯傳達己○○在海上駕駛船 舶,且遭到追緝的情況。綜合上述譯文,本院認為被告甲 ○○在與己○○通話之時,已知道己○○在海上駕駛船舶,且並 非一般性的出海捕魚,而是出海前往與他人預定的地點會 合後從事犯罪行為,並急於聯絡上述人士。
③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88、119號刑事判決,以及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己○ ○前有兩次走私毒品遭到判刑後入監執行的紀錄(偵二卷1 99-216頁)。被告甲○○為己○○的配偶,理當知情。而己○○ 在112年4月16日當天多次急切地要求被告甲○○四處聯絡奔 波。當己○○在電話中提及「有人在追我啦」之後,被告甲 ○○必然已經知道己○○在海上從事犯罪行為,仍再度多次以 電話聯絡代號08的「二鍋頭」(附件編號10、11)。由此 可知,被告甲○○提供己○○上述幫助行為時,心中存在「己 ○○非常可能再次從事走私」的認知。
④因此,被告甲○○方面辯解說她完全不知道己○○當時正在進 行船舶走私行為,證人己○○作證說被告甲○○毫不知情,本 院認為都非實情。被告甲○○在己○○出海並以電話聯絡之後 ,已經知道己○○正在從事船舶走私。
⑤至於己○○預先放置手機在案外人陳原啟住處,可能的原因 非常多,無從改變本院上述判斷。
四、被告戊○○部分的事實認定:
1.被告方面的辯解:
①被告戊○○:
⑴己○○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但我心裡知道,我也有勸 他,我沒有幫助己○○走私。
⑵我並不知道我被己○○編代號「700」,至於手機是己○○本 案出海前差不多兩個月前「丟」在我那邊,並跟我說如 果他出事情,叫我幫他請律師。
⑶我自己也有走私毒品的前科,而且和己○○認識二、三十 年,所以我比較能瞭解他的動作在做什麼事,但我沒有 要幫助他走私毒品的行為和意思。
⑷己○○出海當天,他太太甲○○來找我,我只是拿己○○以前 丟的手機給她,讓她自己講,我沒有幫甲○○打電話。 ②辯護重點:
⑴同案被告己○○在法院作證時,已明白說明他之所以拿手 機給被告戊○○,是因為他常年被司法單位監控,為了避 免他的朋友遭到波及,才會拿手機給被告戊○○,方便彼 此聯絡喝酒。至於代號「700」,也是因為相同原因而 自己編號,並不是為了本案走私而交付手機及編定代號 。
⑵己○○在出海之後,所有事項都是和甲○○聯絡,而非直接 聯絡被告戊○○,足以佐證被告戊○○並不知道本案走私之 事。
⑶證據顯示被告戊○○並未參與己○○與丁○○事前準備作業, 足以認為被告戊○○並非己○○走私集團成員。此外,被告 戊○○為己○○所提供的協助,只是幫忙找律師,應不屬於 刑法上的幫助犯罪行為。
2.本院的判斷:
①證人己○○在法院作證確認:「700」是被告戊○○的代號,他 曾經當面稱呼戊○○為「700」(本院卷二54頁)。因此被 告戊○○在偵查中否認自己是代號「700」者,於審理時陳 述他不知道自己是「700」,本院認為與事實不符。 ②而己○○在出海後,曾於當天10時16分致電甲○○,電話中提 及「喂,你不要走,不要走,我跟你說,聽好了喔!你找 家明(丙○○),叫他打給『700』,叫『700』轉打給『二鍋頭』 ,叫他空中開起來,這樣就好,你不用跑了,這樣聽懂嗎 ?」(譯文編號4)。由此可知,被告戊○○被己○○編定「7 00」這個代號,並非只是為了聯絡喝酒所使用,而是在走 私過程中聯絡使用的暗語。無論己○○當初編定「700」代 號的目的為何,此一代號在己○○本案走私毒品的過程,是 一個使計畫完成的機制。
③被告戊○○承認己○○走私當天下午,甲○○前來他住處時,有 將己○○過往「丟」在他家的手機交給甲○○使用通話,並在 甲○○離開之後,電話詢問「二鍋頭」要求甲○○親自前往見 面的確切地址(偵一卷472-473頁、本院卷二216頁)。此
一客觀事實,已足以判斷那支手機並非如證人己○○所說「 只是為了聯絡喝酒」所用。這支手機可以認為是己○○事先 所安排的走私行為備用手機。
④同案被告己○○在走私當日13時17分左右,因載運過重而致 電甲○○,並說:「對啦,你過去那拿一支手機代號『08』, 就是『溫游仔』,這樣知道嗎?你打給他,直接跟他照會說 『太重了,很難游,10點才會到,叫他打電話給『700』」( 譯文編號7)。此項證據,可以認為己○○在海上走私遇到 困難時,代號「700」的被告戊○○是他尋求協助之人。 ⑤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翁俊傑是幕後老闆,己○○、丁○○ ,還有丙○○,我只知道這樣,己○○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 找他們」(偵一卷397頁)。又說「(你當時有無問己○○ 為何要買金海巡號?)我沒問,但我心裡知道他打算做違 法的事」(偵一卷398頁)。「(所以你在事前就知道己○ ○打算出海運毒?)我心裡知道,他有另外拜託我若他出 事,要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和二鍋頭」(偵一卷402 頁)。上情「是我心裡猜的」(偵一卷472頁)。 ⑥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戊○○既然事先知道己○○走私計畫的成 員,並事先受己○○所託「出事後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 和二鍋頭」,他在甲○○於己○○出海走私當日來訪時,交付 己○○事前所留的手機供甲○○聯絡,顯然是出於幫助己○○的 意思提供協助。
⑦因此,被告戊○○方面辯稱戊○○並未提供己○○協助,證人己○ ○作證說聯絡被告戊○○只是為了混淆檢警單位「聲東擊西 」,本院認為都是為被告戊○○推卸罪責的陳述,無法採信 。
五、被告丙○○部分的事實認定:
1.被告方面的辯解:
①被告丙○○:
⑴我原本就有綽號叫「500」,我並不知道己○○當天要出海 ,也不知道他有什麼聲東擊西計畫。我當天出海純粹是 為了釣魚。
⑵己○○知道我當天也會出海,因為我假日都會出海釣魚。 「大海茫茫,我根本不知道他方位在哪,我要怎麼幫他 掩護」。
②辯護重點:
⑴證人甲○○在偵查中已經證明她與被告丙○○通話時,丙○○ 告訴她並不知道戊○○的電話。可見被告丙○○並不是己○○ 走私毒品的同夥,否則豈會不知戊○○的電話號碼。
⑵被告丙○○在己○○出海走私當天,駕船出海並未攜帶衛星 電話,而且也不是駕駛己○○名下的船舶,又航行於高雄 外海而不是在台南附近,如此怎能提供己○○聲東擊西協 助?
⑶如果被告丙○○出海是為了配合己○○走私毒品,勢必接聽 來自甲○○的電話以確認效果,以免於錯誤的時間入港。 但被告丙○○始終並未接聽來自甲○○的電話,足以證明他 與己○○走私毒品行為無關。
⑷證人己○○也在起訴前後都明白作證確認被告丙○○不和道 他的走私計畫,也不是走私毒品行為的參與者。被告丙 ○○只是己○○利用來誤導檢警查緝方向的工具。 ⑸同案被告戊○○雖然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丙○○有參與走私計 畫,但也提及「我不知道丙○○的角色」。因此戊○○偵查 中的陳述,顯然是毫無事實根據的猜想。
⑹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丙○○同一天出海,是己○○走 私毒品計畫的一部分,也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提供己○○ 幫助的意思,依法應判決無罪。
2.本院的判斷:
①根據被告丙○○的戶役政資料,他原名為「廖家明」,並於9 5年間改名(本院卷一50頁)。被告丙○○也承認己○○與甲○ ○電話通訊中的「家明」就是他本人。在己○○出海走私當 天13時26分左右,己○○交待甲○○「打電話給家明,叫他7 點半慢慢出去....叫他7點半玩到10點...10點多都沒關係 」(附件編號9)。從對話內容來看,己○○是要求甲○○向 被告丙○○轉達「做某件事到晚上10時」。
②而金海巡2007號遊艇的進出港管理資料顯示,被告丙○○當 日於12時29分左右,駕駛金海巡2007號從高雄港出海,並 於22時30分左右返航高雄港(偵一卷489-491頁)。 ③上述兩個證據,參考:⑴被告丙○○第一次在台南市調處陳述 的「所以我那天沒有跟船主詢問,就直接將船開出去釣魚 ,我們一直釣到晚上10點多才進港,當天有釣到黑鯛、紅 鯛,全部總共有4、5尾的魚,我們兩個就在路邊把魚烤一 烤吃掉,沒有帶回家,魚吃完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偵 一卷170頁)。其中關於「未詢問船主把船開走」,以及 「路邊烤4、5尾魚並吃完」的情節,不符合常情難以採信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宣誓(具結)後陳述「翁俊傑是幕 後老闆,己○○、丁○○負責開船接貨,還有丙○○,我不知道 丙○○的角色」(偵一卷403頁)。本院認為被告丙○○在己○ ○出海走私的同一天駕船出海,並於己○○要求甲○○轉達的 時間(晚上10點之後)返港,並非偶然,而是被告丙○○配
合己○○的「聲東擊西」動作,且證人戊○○的證詞正確提及 同案被告丁○○,顯然並非出於猜測,而是因他未陳述的原 因而知曉。
④不採納辯護主張的理由:
至於辯護人所提到的「丙○○不知戊○○電話」、「航行於高 雄外海無法掩護船在台南附近的己○○」、「被告丙○○始終 未接聽到甲○○的電話」等事項,因為在經驗上存在太多的 可能性,未必都能導出辯護人主張的情況,所以無法動搖 或改變本院上述判斷。
六、成立的罪名:
1.檢察官的主張:
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戊○○、丙○○三人,都是根據「和己○○ 共同走私毒品」的意思而從事上述行為,而是走私毒品的共 同正犯,並與己○○一樣觸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本院的看法:
①被告甲○○、戊○○、丙○○所參與的行為,都不是構成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的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