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與張紡甄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離婚) ,張紡甄與蘇家弘係朋友關係。陳鼎元因得知張紡甄與蘇家 弘曾合照致其心生不滿。適於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見蘇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蘇家弘至臺南市○○區○○路00 號之老K檳榔攤前,旋即亮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1支(已扣案 )並質問蘇家弘上情,且持以逼迫蘇家弘隨其返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處,另聯繫張紡甄及其岳母郭秀雲前來而限制 蘇家弘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蘇家弘聯 繫房東楊守平報警,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並在上址處扣得前揭西瓜刀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紡甄、楊守平、郭秀雲、陳鉑育及被害人蘇 家弘等人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扣押清單及西瓜刀照片、現行犯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 指認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說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5、37、43至6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9頁)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自述之智識程度、僅因張紡甄與被害人曾有合照即 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手法、家庭及職業狀況(事後已離婚 ,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環保工作)、坦承犯行之態度、對 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西瓜刀1隻,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