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朱禹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張元鎧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55號、第18956號、第18957號、第22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件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乙○○均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各次共同參與者) 詳如附表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潤龍。
二、嗣警偵辦何潤龍販賣毒品案件,其供出毒品上游,經警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拘票至甲○○、丁○○、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拘提,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中茗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何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 頁至第65頁,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與證人何潤龍間通訊 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 24頁、第35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7頁、第25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149頁), 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愷他命中留取少量累積供己 施用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亦陳稱本 次販賣愷他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 3人確有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3 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愷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呂中茗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前共同持有所販賣之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 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共2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其所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 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述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等毒 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呂中茗,經員警循線追查後,同案被告呂 中茗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 80號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甲○○已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與被告丁○○、乙○ ○均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 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愷他命尚非 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甲 ○○、丁○○、乙○○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 差異,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學 習貼磁磚,月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 及外公、須扶養外公,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現學習貼磁磚,月入約45,000元、家中有父母及哥 姊、須分擔家計,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 父母及姊姊、預計明年結婚,須扶養父母及未婚妻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 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甲○○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考量其行為時年僅21歲,自 身亦無毒品前案紀錄,堪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 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且顯見 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 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等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且販毒所得
之價金實際上歸其取得,業據被告甲○○、丁○○於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 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同案被告呂中茗處獲得報 酬500元,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12、13、1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甲○○、 丁○○、乙○○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1、14-18所示之物,與被告3人上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亦無由於本判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何潤龍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至42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與何潤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甲○○本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呂中茗約定由其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愷他命,然呂中茗有事不克前往,遂委由乙○○出面交易。 甲○○、乙○○、呂中茗以3,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49分許間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甲○○與何潤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丁○○交付愷他命予何潤龍。 甲○○、丁○○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件】(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8) 與本案無關。 2 Apple行動電話1支 3 Apple行動電話1支 4 中國信託存簿1本 5 中華郵政存簿1本 6 K盤1個 7 現金253,400元 8 電子磅秤1臺 9 夾鏈袋1批 10 K盤1組 11 愷他命1包 12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12) 供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時聯繫使用。 13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12Pro) 供被告丁○○共同販賣愷他命時聯繫使用。 14 Appl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15 Apple行動電話1支 16 Apple行動電話1支 17 Apple行動電話1支 18 現金34,500元 19 Apple行動電話1支 (型號為Iphone13) 供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時聯繫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