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05號
TNDM,112,訴,90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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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 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2年度偵字第8868號、112年度偵字第2
109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之林麗華等人,並收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無償提供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詳)予王雅惠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林麗華、施得 麟、邱文瑞易文欽等人另受讓毒品之王雅惠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麗華指認 照片及手繪現場圖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2號、第849號搜索票、蒐證照 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易文欽指認照片2張、王雅惠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通聯記錄比對分析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利方式為「賺吃的 」(本院卷第106頁)等語在卷,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雅惠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依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徒,本身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深刻認識,況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49次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亦難認屬 臨時起意偶一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查其所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 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本案僅依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可能為案外人顏意庭,惟 檢警之偵查進度尚在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分析中,並未進而依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意庭,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8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10127號函(偵四卷第85 頁),在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 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為 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 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 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轉讓禁藥 之數量。復斟酌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11月2 日假 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 月4 日,於111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我作臨時清掃的 工作,離婚有2 子女,都已經成年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又被告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71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電子秤 1臺、夾鏈袋1包、手機1支等物,據此: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 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得麟時通知之用,業據證人施得麟於偵查 中證稱在卷(偵三卷第213頁),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扣 案手機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應無可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扣案電子秤1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審理時供承確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應同依上開規定沒收。扣 案殘渣袋一包,並非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如前 ,於本案無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⒉扣案毒品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毛重2.271公克、檢驗前淨重 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公克,經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同偵三卷第239頁)在卷供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麗華 11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賒帳)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易文欽 112年1月1日2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得麟 112年4月20日2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得麟 112年6月21日1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文瑞 112年7月11日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臺、夾鏈袋壹包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雅惠 112年3月9日15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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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