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80號
TNDM,112,訴,88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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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2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電子磅秤一臺、空夾鏈袋一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六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淑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經另案查扣),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心雨」與曾玉鐘(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玉鐘,共3次,並共取得 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以此方式牟利。二、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玉鐘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曾玉鐘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邵淑萍,再於 民國112年7月4日將邵淑萍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涉犯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 案偵辦)及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邵 淑萍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3-32、205-211頁、本院卷第152頁),核 與證人曾玉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5-5 8、231-2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製作通訊軟體LINE譯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33-39、61-77、85-95、133-195頁),堪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 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之關聯,始足當之。 所謂「因而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 力之程度,方得依上揭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查獲後雖 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呂銍峰,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呂 銍峰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10月6日南檢和暑112偵19755字第11290745000 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0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272849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呂銍峰之前科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048 號起訴書( 被告呂銍峰陳威甫葉翰融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24日橋檢春紀字第1120 4000780 號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3-106、121 -127、13 3頁);另雖提出其子周世倪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欲證明匯款予呂銍峰購毒,然其匯款之帳戶對象究係何人, 依其帳戶帳號無從窺悉,況其主張匯款日期為111年1月20日 ,亦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此有周世倪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9 -131 頁),自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另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 法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參以被告販毒數量甚多,購毒曾玉鐘又將 毒品販賣多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其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遭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 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其每次販賣與他人數量雖多,但對象均屬同一,所造成之危 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狀況、子女多 名、無業、於家中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 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 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使 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經鑑驗結果, 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17頁),然經被告供 稱為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49頁)、起訴書亦載「涉犯 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則其等扣案物與本 案犯行無涉;另被告持之聯絡之手機,已於被告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中查扣;參酌上情,且前述物品,復未於起訴 書、審理時為沒收之聲請,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交易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2月30日0時44分LINE對話後某時 臺南市○市區○○0號附近廟宇 甲基安非他命5錢 3萬8千元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2年3月11日0時LINE對話後某時、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時間為同日22時8-34分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2千元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2年3月19日3時7分LINE對話後某時 臺南市○市區○○0號附近隧道內 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2千元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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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