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IM NGAN(中文名:陳金銀)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23、24823、25123、25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KIM NGAN(陳金銀)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 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KIM NGAN(下稱被告)因本案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2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2年11月29日屆滿,合先敘明。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訂於112年11 月24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被告雖未到庭,辯護人則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 籍之人,確實有返國生活之能力,其僅持外國護照入境我國 旅遊並逾期居留,於逾期居留期間暫住於租屋處,難認屬有 固定住所,又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難排除對被告而言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 、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足認被告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與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 年1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