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6號
MLDV,94,再易,6,200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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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5
月23日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紛爭情形,係因「同一人」徐雲安 之土地及房屋與「另一人」徐煥財,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有部分越界之情形,買賣雙方曾因越界占用土地問題,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1年度苗簡字第14號涉 訟,徐煥財利用指定登記名義人徐石妹賣予范運生,並指定 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無論徐石妹或再審被告均與再審原 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並無 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餘地,參照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即明;況該買賣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之夫范運生徐煥財處買受之標的,僅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6 5 之25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337 建號 建物,不包括無權占有之18平方公尺土地,自無該部分土地 是否應及於系爭371 之6 地號土地繼受人之問題,再審被告 既係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原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卻以不相關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予以套用,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得對之提起再審。㈡依新竹 地院81年度苗簡字第14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即知再審原 告當時代理徐雲安對於越界占地約8 坪部分,應請買受人徐 煥財補償新台幣16萬元,而有所爭議,雖新竹地院上開判決 認定該買賣契約指定由登記名義人徐石妹取得,則徐煥財未 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本身並未得利,而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然由上開事件即知再審原告自始即無所謂默認 或容忍地上建物越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即前開判決,毫未審酌,卻誤認與本件無 關,顯係錯認證物之用意,如經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而無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非但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且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則如附件之答辯狀所載。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於形式上雖以「裁定」之名義行之,然其事實及理 由欄第6 段業已載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第7 段亦載明為「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等語,是綜觀本院上開裁判書之內容, 雖於書類之第1 行載為「裁定」,然其性質實為「判決」, 且不因前開誤載而改變其判決書之本質,合先敘明。㈡再審 原告雖以前揭事由,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然其所主張之⑴原確定判 決對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有所錯誤;⑵ 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即新竹地院81年度 苗簡字第14號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均經 本院於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原審事件中予以斟酌後,認為並 無再審理由,乃於事實及理由欄第4 段及第5 段分別載明論 斷之依據,予以判決駁回,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前述相同之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 決,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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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