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9號
TNDM,112,訴,83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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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簽名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裕升陳俊名何麗玉之子,為洪薇茜之男友。陳裕升因 需錢孔急向不詳民間貸款業者借款,復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 息,遂應貸放業者要求,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前一筆積欠之 債務金額,加計新借用以償還所欠利息之金額,整合為此次 借款金額,再以此次借款金額之3倍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時 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偽造以「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名義為連帶保 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3份,並交予該貸 放業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
二、案經陳裕升自首暨陳俊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指證明確,另有附表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二)被告偽造「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之簽名於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均係同時將偽造簽名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交予不詳貸放業者,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係向同一貸放業者,不斷以借新還舊、債務整合之方 式,偽造「陳俊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1次(即附表 編號1-3、5、6、8-13),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 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偽造「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之簽名於 本票上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害之法益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六)本案是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自首而查獲,有刑事自首狀可稽,核符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向民間貸放業者借款,多次冒用其父母陳俊 名、何麗玉及女友洪薇茜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 發票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首犯罪,態度良好,陳俊 名、何麗玉均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另與洪薇茜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念其係因借款之需,應貸放業者要求而冒用父 母、女友名義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且過程中,遭該業者 以借新還舊、債務整合方式,負擔不斷疊加升高之巨額債務 ,由附表所示可知,在短短半年內(111年3月至同年9月) ,票面金額即從新臺幣(下同)15萬元演變成1100萬元,是 就整起犯行而言,被告之主觀惡性尚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 訓,應足策其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一)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 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 收。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陳俊名」、「何麗玉」 、「洪薇茜」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於各本票上 亦有簽立自己之姓名,為有效之票據行為,依上開說明, 本件僅得就偽造「陳俊名」、「何麗玉」、「洪薇茜」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在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之連保人欄位偽造「陳俊名 」、「何麗玉」、「洪薇茜」之簽名部分,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CZ000000 000,000 2 111年4月14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CZ000000 000,000 3 111年5月26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CZ000000 000,000 4 111年6月14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何麗玉」之簽名各1枚 CH000000 0,000,000 5 111年6月30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200,000 6 111年7月13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500,000 7 111年7月18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洪薇茜」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800,000 8 111年7月19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500,000 9 111年7月27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100,000 10 111年8月2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000,000 11 111年8月9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000,000 12 111年8月17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100,000 13 111年9月6日 在借款契約書連保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俊名」之簽名各1枚 TH000000 00,000,000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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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