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8號
TNDM,112,訴,83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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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薛仁鑫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4號、112年度偵字第2
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乙○○、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乙○○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 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購毒者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4、6 至9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該購毒者,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㈡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史瑞宗、鄭 瑞麟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給史瑞宗鄭瑞麟,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方獲報乙○○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依法蒐證並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9時15分許起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下合 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史瑞宗鄭瑞麟陳文秀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警1卷第27至3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12號搜 索票2份【受搜索人:乙○○】(警1卷第31、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受執行人:乙○○、丙○○】(警1卷第33至37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2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乙○○】(警1卷第41至45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2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189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1頁)各1份、鄭瑞麟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1卷第79至85頁、警2卷第109 至115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蒐證現場照 片(警1卷第107至118頁、警2卷第137至141頁)、鄭瑞麟所 用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警1卷第135頁)、陳文秀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49至155頁)、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附近之蒐證現場照片(警1卷第187至209頁)、陳文



秀之通聯紀錄表暨手機擷圖照片(警1卷第241至247頁)、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之蒐證現場照片11張(警2 卷第101至106頁)、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03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卷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3、 5至7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2人若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在前述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給購毒者之理。因此,被告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乙○○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乙○○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 所犯本案9罪、丙○○所犯本案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乙○○販賣毒品對象僅附表一所示3人,丙○○販賣 毒品對象僅史瑞宗鄭瑞麟2人,各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或2,000元,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等犯罪情 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2人犯案情狀觀之,其等販賣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乙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2人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 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而本案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依法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等最低處斷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 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更輕,已無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2人辯護人前揭主張,礙 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 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本案毒品, 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斟酌被告2 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丙○○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本院卷第91頁】,暨乙○○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與丙○○交往中,有2個小孩,工 作為在工地操作電梯,日薪1,200元;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與乙○○交往中,有3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從 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 本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2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物,係乙○○用以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丙○○用以販賣本案毒品所 用,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附表 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乙○○販賣毒品所得共8,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未經檢驗,無法遽認為海 洛因、安非他命,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 參與之被告及交易毒品之方式 罪名、宣告刑 1 史瑞宗 112年1月4日6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 1,000元、海洛因1包 一、參與之被告:乙○○、丙○○。 二、交易之方式:由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史瑞宗聯絡後,告知史瑞宗在左列地點等候,再由乙○○提供毒品予丙○○,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史瑞宗,並向其收取價金。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鄭瑞麟 112年2月14日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旁 1,000元、海洛因1包 一、參與之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鄭瑞麟聯絡後,告知鄭瑞麟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鄭瑞麟,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鄭瑞麟 112年5月27日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 1,000元、海洛因1包 一、參與之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鄭瑞麟聯絡後,告知鄭瑞麟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鄭瑞麟,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鄭瑞麟 112年5月28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旁 1,000元、海洛因1包 一、參與之被告: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鄭瑞麟聯絡後,告知鄭瑞麟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鄭瑞麟,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鄭瑞麟 112年7月1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 1,000元、海洛因1包 一、參與之被告:乙○○、丙○○。 二、交易之方式::由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鄭瑞麟聯絡後,告知鄭瑞麟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將毒品交予丙○○,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鄭瑞麟,並向其收取價金。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陳文秀 112年2月15日2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參與之被告: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文秀聯絡後,告知陳文秀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秀,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陳文秀 112年2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參與之被告: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文秀聯絡後,告知陳文秀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秀,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陳文秀 112年2月24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道路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參與之被告: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文秀聯絡後,告知陳文秀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秀,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陳文秀 112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專旁之巷子內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參與之被告:被告乙○○。 二、交易之方式: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文秀聯絡後,告知陳文秀在左列地點等候,乙○○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秀,並向其收取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海洛因 5包 乙○○ 含袋重 5.33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 10.97公克 3 手機 1支 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吸食器 3支 5 夾鏈袋 1包 6 磅秤 1臺 7 手機 1支 丙○○ 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8 海洛因 1包 乙○○ 含袋重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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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