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6號
TNDM,112,訴,83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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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鎮○○街00號廖永順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永順。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志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永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 13至15頁)。另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販賣本件 毒品可賺取些微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證人廖永順有任何特 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顯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 開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另修 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61至77頁、本院卷第11 3至117頁、147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 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本案販毒之對象僅1人,且實際 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 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



相對為小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實屬有限,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科之最低度 刑,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 ,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為非難;又本案販賣毒品所賺取之金錢甚低,已如前述,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雲林麥寮工業區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4千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  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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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