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4號
TNDM,112,訴,804,20231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瑋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瑋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 1年間某月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取得「許家龍 」贈與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 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23日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000206號搜索票前往方瑋傑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05-10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37頁);而前揭扣案之子 彈1顆,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研判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及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偵字第7001號卷第 157-159頁、本院卷第35-36頁)附卷憑參,堪認上開扣案制 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自111年某月日某時許起迄1 12年2月23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持有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 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 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此部分子彈 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 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均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