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8號
TNDM,112,訴,788,202311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貳顆、擦槍工具壹組(含保養油壹個、鋼刷壹支、鐵棒參支、鑽頭參支、活動鐵棒壹支、工具袋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正男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在臺 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某址前,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正」之 人(已殁)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 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 ),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0顆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 月30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鹿耳門會館」一館第1122號房之李正 男居所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制式空包彈10顆、擦槍工具1組(含保養油1個、鋼刷1支 、鐵棒3支、鑽頭3支、活動鐵棒1支、工具袋子1個)。李正 男當場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另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且帶同員 警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雪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員警經李正男陳雪玲同意後,於同日13時55 分許在該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正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雪玲於警詢、證人陳威廷(執行搜索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 槍枝送鑑照片13張(警卷第21至3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 00393號搜索票(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警卷第47至53頁) 、陳雪玲、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3至45頁)各 1份、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59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123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卷第49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彈保字第42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 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5頁)各1份、本院112年度南院 保槍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 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本案手 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 0049671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10張(偵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 參,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 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惟被告行為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已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 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 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依上揭定義,被告持有之槍枝經鑑定 為「非制式手槍」,其所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非同條例第8條第4項 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04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本案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僅各成立一罪。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 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寄藏、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固有4顆 ,然持有之客體種類同為子彈,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然此之合理懷疑,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倘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 「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另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 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 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 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 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 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 確妥當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 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 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 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 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 ,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 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 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 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 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 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 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 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 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威廷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有 兩名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兩支槍械,沒有照片,只有檢舉人 之陳述,我們據此聲請搜索票,當時我們是聲請搜索鹿耳門 天后宮香客大樓被告的房間,搜索時當場只看到12顆子彈及 擦槍工具,沒有槍械,我們搜到上開物品後詢問被告,是被 告主動帶我到另一處所,自願搜索之後才起獲槍械跟2顆子 彈,如果沒有被告主動帶我們到其他處所,我們沒辦法查獲 扣案之槍械及其他子彈,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將槍械及其 他子彈藏在另一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因此, 員警至被告位於「鹿耳門會館」一館第1122號房居所搜索時 ,當場扣得子彈12顆(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 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0顆)、擦槍工具1組,堪認警方當時 已發覺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難認構 成自首。惟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僅掌握前揭檢 舉人之陳述及被告持有子彈、擦槍工具等事證,尚無從確定 被告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人,而未脫離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程度。其次,本案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陳 雪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將本案手槍 、子彈2顆取出供員警查扣,顯見被告帶同警方查扣本案手 槍前,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犯罪事實,故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參考前述說明,本案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法持有子彈 )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自首於後,本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就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自首 ,惟被告自首時,其藏放在鹿耳門會館房間內之非制式子彈 2顆已為警查獲,難認被告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之行為,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 。復斟酌被告前有兩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中一次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受「正仔」委託丟棄槍、彈)、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從事當鋪業、月



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擦槍工具1組(含保養油1個、鋼刷1支、鐵棒3支、鑽頭3支、 活動鐵棒1支、工具袋子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經送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 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扣案不具殺傷力 之制式空包彈10顆,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定結果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0顆 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