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韋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 已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製作而成,其 內極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猶不顧於此,基於販賣混 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微信通訊軟體,與李鑑峰約定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元價格,販售混有內含2種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下簡稱毒品咖啡包)30包(總價8100元)予李鑑峰。乙 ○○與李鑑峰約定後,即於同日下午先自其平日分裝毒品咖啡 包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2室內,進行分裝並取出毒 品咖啡包32包,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後,即遭員警於雙 方交易前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32包 ,原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嗣乙○○復帶同員警 前往其毒品上游陳亮享所承租、與乙○○一同使用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12室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0乙○○聯繫販毒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及陳亮享擺放在該處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編號11至12等物,而查獲全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李鑑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 並有乙○○與李鑑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乙○○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 照片38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2室承租人資料表翻 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頁至第25頁、 第45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 號10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攜往交易地點欲交付之 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1cathinone)」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035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 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向上游陳亮享購買毒咖啡包之成本為每 包200元、30包總計6000元,要賣給李鑑峰是81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83頁),亦顯見被告確有藉交易毒品咖啡包等物 獲取金錢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依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蓋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本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參照)。查本案查獲當時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 構成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 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包照片附卷足參,參以被告 坦承其知悉一般毒品咖啡包會有混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40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 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漏未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內 含有混和之第三級毒品,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已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尚未完成交易,即在交易地點遭員警當場逮捕 ,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亦即 必須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謂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對於販賣本案毒咖啡包 之基本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亦坦承販賣毒咖啡包與 李鑑峰之事實,並對於主觀上得以知悉毒咖啡包內為混合毒 品一事不爭執,堪認被告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李鑑峰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 30包後,其於當日先向陳亮享以1包200元之代價購買30包毒 咖啡包、款項先賒欠等(見偵一卷第83頁),且於員警緝獲 當日即帶同警方前往其上手陳亮享提供之分裝毒咖啡包地點 ,扣得本案毒品原料、器具,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與陳亮享之微信聊天紀錄等相關 資料,於112年8月7日查獲陳亮享,陳亮享並於警詢時坦承 確實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 包30包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分裝拿取陳亮享租屋處之毒咖啡 包、購毒款被告尚未支付,111年6月27日員警在其租屋處查 扣之毒品原料、器具等物確實屬於陳亮享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9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62933 號函及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陳亮享調查筆錄、毒品交易 時地一覽表,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丙○和 儉112偵24097字第112907263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103頁、第121頁),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 手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時間序上與被告著手販賣與李鑑峰 部分,具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 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可見 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配合查緝上游,兼衡被告
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 有限,並參酌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附表 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攜至交易地點欲進行交付;該等 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均經禁止非法販賣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販賣該等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 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均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使用附表編號10扣案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登入網路微信作為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並先將附表編號6整包之毒咖啡原料倒出一 部分,放置在附表編號7毒咖啡原料盤內方便杓舀,並將附 表編號5之果汁粉以附表編號2漏斗呈裝成附表編號8之瓶裝 果汁粉,繼將瓶裝內果汁粉倒入白色包裝內,續將前述毒咖 啡粉原料舀至白色包裝內,並以附表編號4磅秤秤重、以編 號3密封機封口後攜出,欲進行本件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上 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載物品、編號10行動電話,均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載物品非 屬於被告,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9、11、12所載之物,均為被告上手陳亮享所 有,且非直接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所用,自不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鑑定編號A1至A32) 32包 ⒈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26.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51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53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漏斗 1支 3 密封機 1台 4 磅秤 2台 5 果汁粉 1包 6 毒品原料(鑑定編號D1) 1包 ⒈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438.02公克(包裝重16.98克),驗前淨重421.04公克。 ⒉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20.77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含其異構物)等成分。 7 毒品原料(鑑定編號C1) 1盤 ⒈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7.70公克(包裝重38.74克),驗前淨重48.96公克。 ⒉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48.6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含其異構物)等成分。 8 果汁粉 1瓶 盛裝在紅色塑膠罐內 9 放置在白色未密封包裝袋內果汁粉 310包 10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1 空包裝袋 49個 12 毒咖啡包(鑑定編號B1至B4) 4包 ⒈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5.43公克(包裝總重約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3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①淨重0.64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含其異構物)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