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張慶祥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將中古電視機充作新 品電視機販售而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4131號、93年度偵字第2485號、93年度偵字第 4158號、93年度偵字第10349號、93年度偵字第10350號、93 年度偵字第107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民國99年3月23日審理時為求輕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及負責 人「柯巴圖」之印章,再冒用大潤發公司名義蓋印而制作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將之提交予法院(嗣經法院核 對無誤,複印影本附卷後,將正本發還張慶祥),不實表示 大潤發公司聲明不願再追究泰瑞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慶祥之法 律責任,企圖影響法院量刑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以及法院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貳、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慶祥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案審理時,將系爭 聲明書提交予法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前案之辯護人蔡 清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前案審理筆 錄、系爭聲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聲明書是我公司的副 理李俊延先拿給我,我再提供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的。該聲明書內所載內容即泰瑞公司就所銷 售疑有瑕疵之電視機部分,業經採取退貨處理並退款給消費 者,因大潤發公司欠泰瑞公司貨款,一直耗著不處理,才未 與大潤發公司簽立和解書,簽立系爭聲明書則是因為在消保 官要求下,要呈報善後處理情形給消保官,大潤發公司沒有 理由不簽,倘若泰瑞公司有欠款項,大潤發公司早就提出民 事求償,故此份聲明書內容是真實的,不是憑空捏造的,大 潤發公司提出告訴,簡直是以戰止訟,怕泰瑞公司向大潤發 公司追索債權,此份聲明書並沒有損及大潤發公司權益云云 。然查:
一、系爭聲明書並非大潤發公司以自己名義所制作,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石文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大潤發公司92年 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被告自己提出之大潤發公司94年3月1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見偵一卷頁10,偵二卷頁24-25,偵四 卷頁55-61,本院卷頁121)可證,且比對上述文件所載之大 潤發公司及負責人柯巴圖之印章可知,變更登記表及大潤發 公司函文上之印文完全一致,而明顯與系爭聲明書上之印文 在字體及文字留白比例有所不同,參以大潤發公司函文之發 文日期與系爭聲明書為同一日,衡情大潤發公司若真以自己 名義制作系爭聲明書,豈有蓋用與登記表所載不同公司大小 章之必要?
二、證人即泰瑞公司前副理李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泰瑞 公司任職時間依照勞保投保資料是92年12月26日到93年4月1 5日,其實我只有做到3月底,因為第3個月我就領不到薪水 ,所以就離職了,後續大潤發公司的事情我根本不曉得等語
,證人李俊延並當場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核 對無誤,有本院之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頁157、177-181 ),是審酌系爭聲明書之作成時間係記載「94年3月1日」, 距離證人李俊延自泰瑞公司離職已近1年,則證人李俊延幾 無可能無薪自願幫忙泰瑞公司處理與大潤發公司間之貨品糾 紛,亦核與證人石文樵於偵查中證稱:在黑心電視爆發後, 李俊延並沒有代表泰瑞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和解等語相符(見 偵四卷頁57),從而,大潤發公司既未與泰瑞公司就黑心電 視相關糾紛達成和解,實難想像大潤發公司願意於前案審理 中出具聲明書,並表示不追究泰瑞公司及被告之刑事責任。三、參以被告因黑心電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由本 院於96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改判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55 號撤銷發回,嗣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29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511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南 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頁12-15、 183-206),然細繹被告之前案審理筆錄(見偵二卷頁60-80 ),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時, 並未提出系爭聲明書供法院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證據,反而 係於前案審理中始另行提出,且兩案均有委任蔡清河律師作 為辯護人,是倘大潤發公司果於94年3月1日制作不予追究刑 事責任之系爭聲明書,本院殊難想像被告在不知未來最高法 院是否撤銷發回之情況下,竟於第一次上訴審即臺南高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案件審理時,選擇將大潤發公司有制 作系爭聲明書乙情予以隱瞞,而未向法院提出作為有利自己 量刑利益之主張,被告此舉實與常理相背。
四、準此,前述種種事證予以相互勾稽後,足徵被告確有偽以大 潤發公司名義制作系爭聲明書,並於前案向臺南高分院提出 以行使,且因該聲明書係不實表示大潤發公司不予追究泰瑞 公司及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大潤發公司之權益及法院公正 審判有因此受損之虞。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大潤發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 、泰瑞公司之存證信函、大潤發公司函文、相關貨物明細、 與大潤發公司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自己所提出 之大潤發公司函文所載公司大小章,已與系爭聲明書有所不 同,業如前述,且被告主張大潤發公司尚有積欠泰瑞公司貨 款乙事,不僅無法從被告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且與大潤發 公司有無制作系爭聲明書、有無表示不予追究泰瑞公司及被
告之刑事責任,均無關聯。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堅稱系爭聲 明書是證人李俊延所交付,則系爭聲明書是否真正,被告要 如何知曉?是被告辯解不僅自相矛盾,更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大潤發公司、柯巴圖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輕判,竟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所偽造之大潤發 公司聲明書予法院,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 態度,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專畢業、從 事健康設備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偽造大潤發公司、柯巴圖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系爭聲明書正 本1份,亦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檢110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 偵三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 偵四卷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之印章各1枚 2 偽造之「聲明書」正本1份 (含偽造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之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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