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38號
TNDM,112,訴,53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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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政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 市善化區育德路21巷口,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賴鈞懋,並當場收受 賴鈞懋交付之價金2500元,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巷0號李政忠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 購毒者賴鈞懋警詢證述(警卷第11-17頁)、被告與證人賴



鈞懋之LINE對話截圖共10張(警卷第41-49頁)、本院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8日被告上開住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共8張(警卷第25-32、35-38頁)、證人賴鈞懋111年7月1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賴鈞懋遭扣押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4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7-93 、99頁)、證人賴鈞懋之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95-97頁)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 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 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 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明確,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 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供述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見朕騎姬 」(真實身份為「陳彥蓉」),而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固函覆 :本件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本分局已拘捕陳彥蓉到案,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起訴書對陳 彥蓉提起公訴,有該分局112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 521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起訴書 各一份(本院卷第219-229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起訴書 起訴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之時間為「111 年11月4日」,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鈞懋之後, 故縱使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彥蓉涉嫌於111年11月4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因此部分在時間序上難認與被告 販毒與賴鈞懋部分,具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尚不足以 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併予敘明 。至被告另有供稱毒品來源為「絕風塵」等情,然尚未查獲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203621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32174號函(本院卷 第119-121、277頁)可參,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已深知毒品 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進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明 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 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並 非不良,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500元,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 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扣案物,本院均不予沒收(理由詳 附表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左揭扣案物,均為白色結晶,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8.76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供稱左揭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警卷第5頁),且已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供述係購毒時確定重量是否準確所用等語(警卷第5頁),已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3. 分裝袋1批 被告供述係從事翡翠買賣生意所用的等語(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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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