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劉宗杰
李宗嶧
許清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博硯律師
張羽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鄧紹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宗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標、鄧紹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劉宗杰為兄弟,並均與李宗嶧為朋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太子
宮旁鐵皮屋內,因故對謝文章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謝文章,致謝文章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損傷、胸部挫傷、雙眼瘀青腫脹、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 害。嗣經謝文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文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均不爭執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宗昇、李宗嶧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 手毆打告訴人謝文章等事實,並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劉 宗昇又辯稱:當時只有其一人毆打謝文章云云;被告劉宗杰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拉開他們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劉宗昇、劉宗杰為兄弟,並均與被告李宗嶧為朋友關 係;被告劉宗昇、李宗嶧於111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旁鐵皮屋內,因故對告訴人 謝文章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文章,致告訴人謝文章 事後就醫診斷受有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 挫傷、雙眼瘀青腫脹、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劉宗昇、李宗嶧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文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銘震、郭 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奕儒 、證人即案發後看見告訴人謝文章受傷之蔡添財於警詢之 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 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1日(111)奇柳醫字第1 097號函附病情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0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850232號函暨診斷證
明書、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謝文章傷 勢照片、現場人員位置示意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均係鐵皮屋外畫面)37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7 、109、129、213-249頁、偵卷第217-219、225-227頁、 本院卷三第195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劉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其去找劉宗昇, 謝文章喝酒醉罵髒話,其跟他說講話小聲一點,謝文章就 罵其罵的很難聽,其就壓制謝文章,謝文章就要動手,謝 文章有對劉宗昇動手,然後其與劉宗昇就一起打謝文章等 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業已坦承與被告劉宗昇一 起毆打告訴人謝文章之事實。又證人賴銘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鐵皮屋內吃飯,看見謝文章 滿身酒氣,氣呼呼跑進來,之後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 有動手毆打謝文章,是劉宗昇或劉宗杰先動手,另二人跟 著動手等語(參見警卷第148、152-153頁、偵卷第240頁 、本院卷三第123、126-128、130-131頁);證人郭建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鐵皮屋內吃飯 ,看見謝文章走進來,之後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就動 手毆打謝文章等語(參見警卷第126頁、偵卷第179-180頁 、本院卷三第146、150-153頁);證人何奕儒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伊在鐵皮屋內休息,看見謝文章進來後大聲說太 子宮委員開會的事情,劉宗昇請謝文章小聲點,謝文章就 罵劉宗昇,劉宗昇就出拳毆打謝文章的頭部及身體,劉宗 杰、李宗嶧見狀也上前徒手毆打謝文章的頭部及身體等語 (參見警卷第136頁)。經核上開證人均明確且一致證述 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文章,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文章之事實,實堪認定。(三)被告劉宗昇雖辯稱:當時只有其一人毆打告訴人謝文章云 云;被告劉宗杰亦辯稱:其當時只是在拉開他們云云,然 與被告劉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陳述、被告李宗嶧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賴銘震、郭建宏、何 奕儒之上開證述有異,應與事實不符,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 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賴銘震、郭建宏、何 奕儒之上開證述,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乃同時或 於密接時間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文章,是其等應非各自基於 傷害犯意,而是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與共 同被告許清標、鄧紹威亦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許清標、 鄧紹威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是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之年紀、素行(為本 案行為前,均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 劉宗昇為國小學歷,被告劉宗杰為國中學歷,被告李宗嶧 為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劉宗昇陳稱:入監 前幫叔叔顧店,打零工,需要撫養一個16歲的小孩;被告 劉宗杰陳稱: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生病的配偶; 被告李宗嶧陳稱: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需要撫養父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謝文章無特別關係、 犯後態度(被告劉宗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劉宗杰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 告李宗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謝文章和解、告訴人謝文 章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劉宗昇、李宗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標與告訴人謝文章素有過節;告訴 人謝文章於111年5月7日14時許致電被告許清標詢問太子宮 委員會為何2個月未開會,被告許清標表示係疫情之故,告 訴人謝文章有所質疑,10分鐘後被告許清標致電告訴人謝文 章要其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之廁所旁,告訴人 謝文章於同日14時20分抵達該處,被告許清標站在太子宮旁
之鐵皮屋門口對告訴人謝文章招手,告訴人謝文章走進鐵皮 屋,屋內有被告許清標及其配偶、被告鄧紹威、共同被告劉 宗昇等人,告訴人謝文章坐至沙發,被告許清標即質問告訴 人謝文章:「沒開委員會是怎樣?」等語,隨後被告許清標 、鄧紹威與共同被告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謝文章之頭部、臉部、身體等 處,致告訴人謝文章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 挫傷、雙眼瘀青腫脹、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因認被告 許清標、鄧紹威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 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清標、鄧紹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謝文章之陳、證述、證人郭建宏、賴銘震、何奕儒 、蔡添財之證述、告訴人謝文章之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1日 (111)奇柳醫字第1097號函附病情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85023 2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文章傷勢照片、現場人員位 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鐵皮屋外畫面)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清標、鄧紹威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 其等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謝文章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許清標與告訴人謝文章素有過節,告訴人謝文章於11 1年5月7日14時許致電被告許清標詢問太子宮委員會為何2 個月未開會,被告許清標表示係疫情之故,告訴人謝文 章有所質疑;被告許清標於同日14時許進入臺南市○○區○○ ○00○0號太子宮廁所旁之鐵皮屋,告訴人謝文章隨於同日1 4時20分許進入該鐵皮屋,屋內有被告許清標及其配偶、 被告鄧紹威、共同被告劉宗昇等人,告訴人謝文章坐至沙 發;隨後告訴人謝文章在該鐵皮屋客廳遭人毆打,致告訴 人謝文章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 眼瘀青腫脹、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共同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劉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共同被告李宗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謝文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銘震、郭建 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奕儒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蔡添財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 8月11日(111)奇柳醫字第1097號函附病情摘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長庚院嘉字 第1110850232號函暨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告訴人謝文章傷勢照片、現場人員位置示意 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鐵皮屋外畫面)37 張附卷可稽,被告許清標、鄧紹威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許清標是主委,伊是委員,認識4年多;當天14時許,伊 打電話給廟裡的會計黃燕美,問黃燕美說「主委有無在妳 旁邊」?黃燕美說「有」,主委接過電話,伊問主委說「 主委,為何你2、3個月都不開委員會」?主委回答說「疫 情的關係」,伊回答說「既然疫情的關係,歌唱比賽為何 沒有取消,還繼續辦」?主委就把電話掛掉,差不多10幾 分鐘後,許清標用他手機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太子爺廟廁 所的旁邊,伊大概是14時到14時20分左右抵達,伊看到許 清標在廁所旁邊的一間鐵皮屋門口,他看到伊,就先舉手 ,伊就過去了,之後伊與被告一起進入鐵皮屋,坐在沙發
上;鐵皮屋裡面差不多有7、8個人左右,伊只認識許清標 、何奕儒,不認識鄧紹威,但知道鄧紹威的綽號叫「包子 」;許清標問伊「沒有開委員會怎麼樣?」,伊說「我只 有問你說,為何2、3個月沒有開委員會?」,然後2、3個 人就用拳頭往伊頭上、眼睛一直打,伊坐在沙發上被打, 打完以後,血就開始流了,流了很多血;伊問許清標說「 我這樣問你、就被打」,許清標就用拳頭打伊胸部,之後 打伊的頭、臉,打了很多下,「包子」和那幾個人也都過 來打伊,伊當時向被告許清標說「主委你也有打我」,鄧 紹威說「沒有,主委沒有打你,是我們打你的」等語(參 見警卷第89-91、104-105、116-117頁、偵卷第200-201頁 、本院卷第95-119頁),而指證被告許清標、鄧紹威與共 同被告劉宗昇等人共同毆打其成傷,然其證述仍需無瑕疵 可指,且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證述之真實性,始能 為被告許清標、鄧紹威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清標是太子宮主委,伊是太子宮委員,許清標用不正當的理由把伊革職,高等法院確認伊委員資格存在後,許清標又宣佈委員會停開;伊到鐵皮屋後,被劉宗昇等人毆打,是許清標控制他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5、103、104、107頁),顯見告訴人謝文章於案發前即對被告許清標不滿,於案發後則主觀認其遭毆打之事全係被告許清標指使,則其能否以客觀立場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10點多的時候,伊與林旺等幾個朋友一起喝酒,喝到差不多到12點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4-105頁);證人賴銘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5月7日,那天伊有出轎班,剛好到太子宮,然後中午在鐵皮屋休息,有冷氣坐在那邊吃飯,外面有舉辦唱歌活動;當天14點多,謝文章好像喝酒還是怎樣,在鐵皮屋外面的香腸攤大小聲,之後謝文章氣沖沖進來,已經喝到連站都站不穩,大聲對著歌唱比賽的方向罵三字經,又說「為什麼可以辦歌唱比賽,不能開委員會」等語(參見警卷第148、152頁、偵卷第240頁、本院卷三第121-123、133-134頁)。以上足認告訴人謝文章於案發前有飲酒,且其身心狀況已受酒精影響,則告訴人謝文章能否正確辨識並記憶遭毆打之經過,亦非無疑。(四)被告許清標部分
1、證人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看到許清標跟謝文 章在沙發推擠拉扯,是用徒手打架,二個男子(指劉宗杰 、李宗嶧)就衝過去打謝文章,謝文章共遭許清標及其他 三名男子(指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毆打等語(參見 警卷第126頁、偵卷第179-18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 證稱:伊於111年5月7日中午過後有來這間鐵皮屋,看到 許清標跟謝文章在沙發發生口角,沒有看到許清標有動手 毆打謝文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許清標和謝文章互 相推擠拉扯,是用徒手打架之語,惟伊本來是說沒有看到 許清標打謝文章,但警察不接受此項說法,伊才改稱有徒 手打架,但實際上只有推擠,沒有用拳頭揮過去,許清標 沒有打謝文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8-139、142、144- 145、147-148、150、153-154頁)。核其所證,就許清標 有無毆打謝文章一節,前後並不一致,就告訴人謝文章是 否單方被打及告訴人謝文章遭被告許清標及共同被告劉宗 昇等人毆打之順序等,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上開證述 不符。又證人郭建宏雖證稱被告許清標和告訴人謝文章有 「互相推擠拉扯」,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上開證述 不符,且既是「互相推擠拉扯」,顯是有來有往,力道非 重,復在告訴人謝文章遭共同被告劉宗昇等人毆打之前, 則此「互相推擠拉扯」是否為導致告訴人謝文章受有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眼瘀青腫脹、 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之原因之一,實非無疑。
2、證人何奕儒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鐵皮屋休息,突然聽到謝文章對許清標大聲說太子宮委員會開會的事情,劉宗昇請謝文章小聲點,謝文章就罵劉宗昇,劉宗昇出拳毆打謝文章的頭部,劉宗杰、李宗嶧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謝文章的頭部及身體,許清標沒有出手等語(參見警卷第136-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1年5月7日9、10時許,伊到新營區太子宮旁鐵皮屋裡休息、睡覺,伊醒來時,有看到鄧紹威、劉宗昇,鄧紹威當天是有轎班、陣頭,中午回到鐵皮屋裡面休息,伊被吵起來後,就看到謝文章被打;伊於警詢中,好像是警察問伊「許清標與謝文章先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情況,隨後三名男子毆打謝文章」,伊才回答「是」,但許清標跟謝文章只有拉扯,許清標沒有出拳打謝文章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9-10、21頁),核已明確證稱被告許清標沒有毆打告訴人謝文章之語。又證人郭建宏雖證稱被告許清標和告訴人謝文章有「互相拉扯」,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上開證述不符,且既是「互相拉扯」,顯是有來有往,力道非重,復在告訴人謝文章遭共同被告劉宗昇等人毆打之前,則此「互相拉扯」是否為導致告訴人謝文章受有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眼瘀青腫脹、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之原因之一,亦有可疑。 3、從而,證人郭建宏上開關於告訴人謝文章遭被告許清標毆 打之證述,顯有瑕疵,證人郭建宏、何奕儒上開關於告訴 人謝文章與被告許清標互相推擠或拉扯之證述,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文章之證述不符,更難為被告許清標有致告訴 人謝文章成傷之證明。是證人郭建宏、何奕儒上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許清標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鄧紹威部分
1、證人何奕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看到謝文章被打 ,印象中鄧紹威好像有用拳頭毆打謝文章,但當時人很多 ,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10、14、20頁),然其 既無法確定被告鄧紹威有無毆打告訴人謝文章,且其於案 發後不久為警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伊沒注意鄧紹威有無出 手等語(參見警卷第138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 證述,應係猜測之詞,不足為被告鄧紹威有毆打告訴人謝 文章之證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有聽到「 主委沒有打你,是我們打你的」這句話等語(參見本院卷 四第14-1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上開證稱:鄧 紹威有說「沒有,主委沒有打你,是我們打你的」等語不 符,則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被告鄧紹威有毆打告訴人謝 文章之證據。
2、證人賴銘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14點多,謝文 章進來鐵皮屋,他坐下沙發後一直罵,有3名男子打謝文 章的頭部及身體,就是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其中一 人還說謝文章發酒瘋欠打,伊只看到這三個人打謝文章, 沒有看到鄧紹威有毆打謝文章等語(參見警卷第148、153 頁、本院卷三第126-128頁);證人郭建宏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伊當時與鄧紹威等人在鐵皮屋吃東西,後來有人 打謝文章,伊沒有看到鄧紹威有毆打謝文章等語(參見警 卷第126-127頁、偵卷第180-181頁)。以上足證在場之證 人賴銘震、郭建宏均未見被告鄧紹威有毆打告訴人謝文章 之舉動。
3、從而,證人何奕儒上開關於告訴人謝文章遭被告鄧紹威毆 打之證述,顯有瑕疵,證人賴銘震、郭建宏上開證述,亦 無從為被告許清標有毆打告訴人謝文章之證明。是證人何 奕儒、賴銘震、郭建宏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鄧紹威不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章上開關於遭被告許清 標、鄧紹威以徒手毆打之陳、證述,容有瑕疵,與證人何 奕儒、賴銘震、郭建宏之上開證述互核後,亦有不一致之
處,經與上開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 使一般人對告訴人謝文章之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告訴人謝文章上開遭被告許清標、鄧紹威毆打之陳述 為真實。從而,被告許清標、鄧紹威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文章成傷,即有合理可疑,均難 逕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許清標、鄧紹威 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許清標、鄧紹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