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0號
TNDM,112,訴,220,2023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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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瑲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晉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 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 不然就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 害,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莊晉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建誌於警 詢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照片2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莊晉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再打等語, 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因而心生畏懼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建誌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證述明 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 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照片2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9至11頁、27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莊晉瑲無故傷害、出言恐嚇告訴 人邱建誌,造成告訴人邱建誌受有上開傷害及心理恐懼。從 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乙節 ,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於110年8月9 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
 ㈠身體檢查:外觀上大致尚無特別異常,胸部X光檢查、腦波檢 查皆正常,生化檢驗、血液檢驗、血清免疫檢驗、尿液檢驗 ,檢驗結果有三酸甘油酯(165)異常外,其餘皆在正常範 圍內。以上結果,都不影響精神狀態。
 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穿著適當、衣服尚稱乾淨, 但頭髮、手腳指甲稍長、留有小鬍子,身上有戒具,可自行 步入鑑定場所。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大致正常(可以知道 警察與醫師、八月份、嘉南療養院),注意力、記憶力、簡 單計算能力尚可(100-7=93、86、79、72、65),表情淡漠 ,情緒大致穩定、無明顯憂鬱心情,態度上仍可配合,思考 流程異常,經常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的症狀,有明顯的被 害妄想(警察與司法是惡勢力)、身體妄想(身體內有金屬 貼片、身體多處部位受傷、有針孔)及幻聽症狀(不斷自言 自語,欠缺完整病識感)。
 ㈢心理衡鑑(本報告由楊沛勳心理師提供,重點摘錄)  行為觀察及晤談:
   個案為49歲男性,由法警陪同,步行進入測驗室,外觀 衣著合宜,個人衛生尚整潔,精神狀態尚可,主動性低,配 合度差。晤談與測驗期間,語文理解與表達流利性欠佳,言 談鬆散且跳題,無法聚焦回應(例如:詢問生日,表示召開 無異議;詢問學歷,表示被記嘉獎)等等。會談期間,時而 呈現閉眼與保持沉默一段時間。注意力表現欠佳,均沉浸在 自我思考中,無法轉移。個案的思考明顯僵化,難以轉移。 施測過程中,個案均無法聚焦回應,並拒絕作答,表示"黃 春鶯"沒來不能寫,地下電台在錄音等等。
   個案於測驗期間多症狀與鬆散的言談內容,不斷自顧自  地講自己的事情,難以中斷,內容多次提及他人姓名,詢問 下均無法說明,僅提供某電話號碼,表示打過去就對了,再 次核對電話時,所講出來的號碼不一致。個案無法正確地使 用人稱代名詞,提及自己時均稱"莊晉瑲",提及母親均稱" 黃春鶯"等等,提及案件時,表示無犯罪,不知不覺睡著, 被電子儀器侵入,有人在地底監看大腦,錄音錄影等等的鬆 散言談。




  綜合與建議:
  ⒈MMSE測驗結果為0分,低於臨界標準(26/27),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
  ⒉神經心理評量表(NPRS)結果,個案在情緒、行為與認知 表現方面均明顯不佳,不排除受長期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功 能表現明顯退化。
  ⒊綜合測驗與晤談結果,個案的精神症狀干擾明顯,且缺乏 病識感,難以轉移,建議⑴持續給予相關精神醫療處置,穩 定精神症狀與情緒狀態。⑵提供結構化之環境,透過明確目 標引導,以穩定作息,個人衛生為優先,提升自我照顧效能 。
 ㈣臨床診斷: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㈤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前略)關於莊男涉及本案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依據其 陳述,並參考涵蓋涉案行為的卷宗資料、本院病歷資料(住 院資料、門診資料,包括接近行為前後的二次門診民國111 年7月5日、112年6月5日),皆顯示莊男否認有傷害故意, 同時其涉及傷害行為時的原因,係出於精神病症所導致的結 果行為,其行為當時欠缺現實感,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的違 法性。因此,基於以上鑑定結果,顯示莊男於本案行為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處於有幻聽、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的精 神病狀態中,完全喪失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行為 之能力。
 ㈥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此次鑑定結果,依據法院所函送的卷宗資料、本 院病歷資料、團隊鑑定資料、莊男在具有任意性狀態下的陳 述,皆顯示被鑑定人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處 於精神病狀態,有明顯的幻聽、妄想、思考流程障礙,故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能力)已達完全喪失的情況。 有該院112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596號函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專科醫師於面 談被告、參考本案卷證及心理衡鑑報告後,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均 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傷害、恐嚇告訴人邱建誌時,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實,洵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 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監護處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 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因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新 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 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
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 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 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 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 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



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查思覺失 調症係一慢性退化之腦疾病,雖經治療,精神症狀能逐漸穩 定,但受限於病程與社會支持等相關因素,部分個案仍會日 漸退化;又本案被告缺乏病識感,家中身心障礙者眾多,家 庭資源不足,無論是家屬或社區網絡都難以掌握或協助其維 持穩定,被告現已有退化趨勢,建議依精神病患分級分類處 置建議裁定監護處分,並於出監轉銜階段指定權責單位予以 安置等情,有嘉南療養院該院112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2 0008596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96頁)。據此,本院考量被告對己身精神狀態缺乏病 識感,且自112年11月3日在高雄凱旋醫院暫行安置至今,則 被告若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態樣 ,若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 為而傷害他人之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為確保被告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 照護,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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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