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綸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慧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以 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為下列2次行為:
1.於民國111年2月2日0時3分許,在謝宏倞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宏倞。
2.於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謝宏倞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 話方式,向暱稱【啊綸。】之李慧綸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慧綸同意,雙方並約定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高鐵站交付毒品後,謝宏倞旋即於同日(3月1日)20時 3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5千元至李慧綸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李慧綸因懷孕行動不便,故未依約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 站交付毒品予謝宏倞而未完成交易。
3.嗣謝宏倞因已付款卻未能取得毒品,而對李慧綸心生不滿, 乃於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餘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查隊報案,經警於111年7月23日20時08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前,扣得李慧綸所有而供販賣毒品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慧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無 誤(警一卷第3至18頁,偵一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17 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謝宏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32頁,偵一卷第119至123頁), 並有MESSENGER暱稱「陳建源」與證人謝宏倞之FACEBOOK聊 天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7至42頁)、LINE暱稱「啊綸。 」與證人謝宏倞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 第43至47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 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憑,再有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謝宏倞尚非至親摯友,難認 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有以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被告本案均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因己意」,僅須 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 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 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111年3月1日販賣」部分,被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
依約前往交付毒品,並非在客觀上無法前往交易,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應屬己意中止。
3.核被告李慧綸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4.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6.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因已意中止,因被告所為係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②被告於本案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警詢時,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為陳進明等語(警一卷第15至17頁), 本院因此查詢獲得「陳進明於111年7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本案被告李慧綸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相關卷證 資料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9至424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2罪已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③又陳進明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時間,依照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所認定之「111年7月22日」,雖然 在被告本案販毒犯行(111年2、3月)之後,但是: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文義上並未限 制供出毒品之來源限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前,為保障 刑事被告之權益,在該條項之適用解釋上,不應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
⑵又陳進明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 間(111年7月22日)固在被告本案販毒犯行(111年2、 3月)之後,以時序而論,似乎無法認為「本案毒品來
源」是陳進明,但這乃是證據可否證明的問題,實際上 無法排除「本案毒品來源是陳進明」的可能性,而且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判決結果,更足以認定「 本案毒品來源是陳進明」乙節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 形下,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於被 告的有利解釋適用。
⑶另外,員警於警詢時已然教示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載明筆錄(警一卷第1 5頁),被告亦據此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及指 認,並將被告所存的相關事證交予員警為佐,有利於檢 警對於毒品查緝之偵辦,有助擴大毒品來源之追查,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故認在「被告本案毒品來源是陳進明」 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情況下,應當認為被告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以利被告。 ④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 高低,則可於減刑之幅度審酌。本院依此規定,考量被告 上述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均減輕其刑。 ⑤本案販賣既遂罪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偵審自白),本案販賣未遂罪部分,有3種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未遂、偵審自白),並各先依較 少之數遞減輕之。
8.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 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本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就被告以 上2次犯行各有上開遞減輕其刑之情形,實難認本件之犯罪 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9.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 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 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本案 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 有2次、對象單一、數量非多,其中亦有未遂交易,復衡量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21至3 22頁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10.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既、未遂」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 對象為1人,其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被告上開犯行所得2千及5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2 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