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頓及同案被告陳忠男、黃慶安及謝 來福(以上三人均遭印尼國拘留中,另行審結),為牟取不 法暴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毒品運 輸集團,由被告與陳忠男先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 年男子招募,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之成年男子向陳忠男收取護照後,購買被告與陳忠 男2人之機票,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外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交付運毒報酬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及渠等之機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機 票予陳忠男,2人再一同搭機至新加坡,於同年1月19日在新 加坡外海登上「順得滿66號」漁船,共同駕駛該漁船於同年 1月21日抵達馬來西亞檳城港口停放,由陳忠男留下看守漁 船。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搭機返臺後,再招募運毒船員黃慶 安及謝來福,約定運毒報酬為8至10萬元,並由綽號「阿和 」之成年男子購買被告、黃慶安及謝來福之機票,綽號「阿 和」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月27日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小港機場 外,交付運毒報酬10萬元及機票予被告,被告、黃慶安及謝 來福再一同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檳城與陳忠男會面,渠等於同 年1月29日共同搭乘「順得滿66號」漁船自馬來西亞檳城往 臺灣方向航行,期間由被告指揮調度運毒工作予陳忠男、黃 慶安及謝來福,陳忠男並接獲不詳年籍、綽號「佑仔」之成 年男子撥打船用衛星電話,傳遞指定座標,被告、陳忠男、 黃慶安及謝來福等人於不明時間、地點,變造「順得滿66號 」船名為「SUNRAISEGLORY」並接收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2 月7日航經印尼巴淡島外海與新加坡交界處時,遭印尼海軍 攔獲,於該漁船船艙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共41袋,總純質淨 重約1公噸,因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頓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