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62號
TNDM,112,聲,196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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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引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國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2 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 「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均 將之誤繕為「110年10月20日」、「111年3月23日」,有上 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112年1月9日」,是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開規定,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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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