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14號
TNDM,112,聲,191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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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利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利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利川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 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 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手法均非相同,各罪差異性甚高;考量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 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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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