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川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0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手機壹支(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李其川。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被告配偶戴安秀所有 ,扣押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 ,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 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 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 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
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查扣現金3 萬元,及IPHONE手機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本院1 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聲請人警詢 中供稱上開扣案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手機1支為其所有 ,核與證人戴安秀警詢所述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 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現金3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現金3萬元為戴安秀所有,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亦為戴安秀所有,即均非聲請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