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簡 信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2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 6月+5月=11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經本院發函請被告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 第35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 112年7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 112年8月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69號 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中)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 112年7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 112年8月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69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1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1號 112年9月1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