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83號
TNDM,112,聲,188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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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奕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就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憑,自應適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準此,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考量: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質相同,惟 受害對象有別,受刑人於相近的時間觸犯,可見受刑人對於 自身的約制力不足。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犯之罪均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質相同,附 表編號5所犯之罪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附表編號6所犯之罪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附表編號3至6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對象均相同,惟該 4罪之犯罪時間均是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顯見 受刑人未因接受判決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一犯再犯。  ㈢因此,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非僅屬傷害自我身心之行 為,或是傷害抽象的善良風俗法益,而是為逞私慾,具體侵 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未成年人人格發展的健全 ,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刑之決定表示無意見等情,衡酌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整體刑事政策理念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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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