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54號
TNDM,112,聲,185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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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李甄蓁

被 告 関珅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雖然犯錯,但父母也有責任,聲請 人甲○○為被告乙○○之母,對被告乙○○在監所內,感到難過也 自責;目前被告乙○○已認罪,且同案被告幾乎都交保在外, 聲請人不瞭解為何被告乙○○仍須羈押、不准交保?請求准予 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乙○○能好好工作,以賠償被 害人損失,如蒙准許,聲請人定嚴加管教被告乙○○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乃被告乙○○之母,此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其為被告乙○○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1頁),自得加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述犯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有 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下 同)112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 0月7日延長羈押2月,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但已於112年10 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㈠第80、103、425頁 、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
(三)被告乙○○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 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除起訴書被訴追涉犯高 達12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追加起訴書亦載稱其涉犯3次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認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考量被告乙○○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斟酌本件尚未審 結之審理進度,復審酌被告乙○○被訴犯行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乙○○人身自由之不利益 、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四)至於聲請人雖載稱同案被告大都已交保在外,何以被告乙○○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之涉犯情節 不同,且被告乙○○尚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招募他人及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自難 以同案被告已交保乙節,為被告乙○○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而聲請人雖稱自身擔心兒子,及如讓被告乙○○具保停止 羈押,才能讓被告乙○○好好工作、有機會賠償被害人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 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個人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 所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乙○○尚有受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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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