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原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原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原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033號、112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考量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 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以聲請人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認 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