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 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 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陳述意 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112年11月6日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佐,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對未成年人性交 共5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7月至10月間 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8年1月22日 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8年5月22日(撤回上訴) 否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98號(112年執緝1031)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6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 108年9月17日 是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79號(112年執緝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