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73號
TNDM,112,聲,177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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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明異議人 林東輝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更字第2344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5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81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異議狀)所示。二、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 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 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林東輝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2283號、109年度聲字第1799號、111年度聲字第1703號 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7月、4年7月確定,再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44號、110年 度執更字第25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815號案件指揮執行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先為說明。四、然本件參酌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內容,乃是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83號、109年度聲字第1799號、111年度聲字第 1703號」裁定,主張該等確定裁定內容本身不當,核與聲明 異議制度目的不符,執行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 受裁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不 是對於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此應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 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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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