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5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受理。
四、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之刑度業經受刑人於112年10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本件之應執行刑度時扣除之,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 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亦經執行完畢),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王品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