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啓宏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3分別更正為2、3、4),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 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在案,本 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且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兩 者罪名相同、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另考量附表所示各刑之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