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79號
TNDM,112,聲,1579,2023110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彩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0月2日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廖彩蘭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沒 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而上開刑 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其位於臺南市○○區○○00○ 00號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之配偶余進煇簽收,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依其戶籍地在臺南市安 定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 間為2日,倘對上開裁定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0 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然被告遲於112年10月31日始 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其抗告顯 已逾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