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附民原告 洪玲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附民被告 柯義祥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洪玲芳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二、被告柯義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 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
四、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始向本院遞狀,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公 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同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404號為判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告於第一審判 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