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9號
TNDM,112,簡上,25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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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93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朝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6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南車頭 店,趁店員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蘇麗娟所管領、放 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青醬優格雞肉沙拉1個(價值新臺幣69 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蘇麗 娟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朝 榮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 書附卷可憑(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 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不 知悔改;復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之青醬優格雞肉沙拉1個,查獲時已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惟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 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態度尚屬良好,暨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原諒,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表示已將竊得之物食用完畢,因此未能返還予告訴人,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所竊商品價值 ,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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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