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94號
TNDM,112,簡,399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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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0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2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偵訊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27-31頁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 地點先後對在場警員口出穢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為之,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丁○○、丙○○及其他在場員警辱罵,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之調查方式,在派出所之偵查室內,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竊盜、槍砲等 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 字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因涉嫌與其友人徐 國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內恐嚇及拘禁吳岳 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仁德分 駐所)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甲○○帶返臺南市○○區 ○○路000號仁德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甲○○至仁德分駐所後, 於等待製作筆錄之期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丙○○及其他在場警員辱稱「你 看你多夭壽、多匪類」、「穿衣服林北看很多垃圾的啦」、



「毋成囝,幹你娘,誰是毋成囝還不知道的,屁股沒幾根毛 ,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丁○○、丙○○及其他在場警員(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辱罵員警之事實。 2 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譯文1份 被告確有對警員陳稱「你看你多夭壽、多匪類」、「穿衣服林北看很多垃圾的啦」、「毋成囝,幹你娘,誰是毋成囝還不知道的,屁股沒幾根毛,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1紙 ⑴「匪類」之意係指形容人不學好,為非作歹之意;或指人任意糟蹋物資,不加節制之意。 ⑵「毋成囝」之意係指不良少年、小混混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警員 辱稱「你看你多夭壽、多匪類」、「穿衣服林北看很多垃圾 的啦」、「毋成囝,幹你娘,誰是毋成囝還不知道的,屁股 沒幾根毛,幹你娘」等語,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割裂觀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推擠員警而涉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惟此 為被告否認,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動手 推擠員警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肢體上大動作,有監視錄影 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是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被 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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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