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76號
TNDM,112,簡,39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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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凱聿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張苑芝,復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3號
  被   告 王凱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至張苑芝所經營之米里 飲料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利用其曾在米里飲料 店任職熟悉工作環境及現同居人陳偉昱仍在職而持有鐵門遙 控器之機會,於取走陳偉昱米里飲料店鐵門遙控器後,持 鐵門遙控器開啟米里飲料店鐵門後後而進入飲料店內,徒手 竊取放置於櫃子內與外送包裡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 元後,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張苑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至同上店家,同以遙控器開 啟鐵捲門之方式,進入飲料店內,徒手翻找財物,於未竊得 任何物品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苑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凱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苑芝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指訴於犯罪事實一(一)遭竊金額為6,000元等語, 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4,900元,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因距離、角度關係,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 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 之陳述僅就4,900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 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9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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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